(2017)闽02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兴国等与廖为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兴国,廖为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初310号原告: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203600。原告:廖兴国(LIAUMHINGKOK),男,1945年9月24日出生,印度尼西来国籍。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汉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为安(ANTHONYLAW),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印度尼西来国籍。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群、陈婷,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兴国与被告廖为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兴国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兴国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兴国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限公司、廖兴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聆审 判 员 柯艳雪审 判 员 章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潘婉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