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申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晏玉民、王青松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晏玉民,王青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申2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晏玉民,男,194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吴海雨,驻马店市驿城区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青松,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晏玉民因与被申请人王青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7民终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晏玉民申请再审称:(一)其经营管理的荒山是其弟弟晏平安于1982年开的荒山,对王青松不构成侵权。(二)王青松一家已迁入确山县刘店镇,已丧失对承包荒山的经营管理资格。故请求本案进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晏玉民申请再审称其经营管理的荒山是其弟弟晏平安于1982年开的荒山,对王青松不构成侵权的问题。经审查,晏玉民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承认所耕种的荒山地位于王青松及其家人所承包荒山的四至范围内,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晏玉民的侵权行为事实成立并无不当。关于晏玉民申请再审称王青松一家已迁入确山县刘店镇,丧失对承包的荒山的经营管理资格的问题。1983年春,王青松及其家人依据当时的政策取得承包荒山的经营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王青松及其家人所承包荒山的四至范围清楚。自1983年至今,余楼村未召开过村民组会议对原村民组已发包过的荒山进行重新发包,依据当时的政策和现有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王青松不因此丧失对其家庭原承包的荒山继续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故晏玉民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晏玉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晏玉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玲审判员 张 冰审判员 董卓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