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9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清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厦门华锂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清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华锂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9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清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旺棠工业区15栋二层。法定代表人:朱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乔华,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章震,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华锂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白虎岩路19号101单元。法定代表人:王继辉,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曾锦,福建彬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梁,福建彬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清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友能源”)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华锂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锂能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清友能源一审诉讼请求:一、华锂能源立即向清友能源支付货款891257.50元、违约金423347.31元,合计1314604.81元;2、华锂能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判决:驳回清友能源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清友能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粤0305民初1159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货款891257.5元、违约金423347.31元,合计人民币1314604.81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华锂能源的二审答辩请求为:一、清友能源供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未依约完成更换义务,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清友能源上诉理由认为“没有更换产品的原因是厦门华锂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没有通知和安排,设置障碍”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故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关答辩理由详见上诉答辩状。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涉案《回款合作协议》已明确约定,上诉人清友能源须先履行相应的模块更换义务,并按售后维护时间节点折让造成损失的电池后,被上诉人华锂能源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清友能源上诉主张系被上诉人华锂能源拒绝更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现上诉人清友能源在未履行其更换义务的情况下即要求被上诉人华锂能源支付货款,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清友能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完成相应的先履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清友能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清友能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31.4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清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嘉颖(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