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7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耿淑俊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淑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和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淑俊,女,汉族,中专文化,系个体工商户,原籍山东省宁津县。无前科。被告人耿淑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被和静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焉耆县看守所。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淑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淑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耿淑俊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和静县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道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剐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耿淑俊驾车逃逸。道某报案并驾车跟随耿淑俊至小区,交警赶赴现场后将耿淑俊抓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耿淑俊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241MG/100ML。案发后耿淑俊赔偿道永刚经济损失320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耿淑俊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淑俊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毒物检验鉴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淑俊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淑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期限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王志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丽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