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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唐登懿与上海开隆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明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登懿,张明强,上海开隆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1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登懿,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若苇(唐登懿妻子),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明强,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开隆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翔,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唐登懿因与被申请人张明强、上海开隆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隆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0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登懿申请再审称,1、申请证人许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唐登懿2002年缴纳的人民币3.4万元(以下币种同)是股金而非集资款,王再林、俞桂芳的证言与事实不符。2、唐登懿的股东资格已经过工商登记,原审中张明强提供的都是外部证据,而非直接代持协议,不足以推翻工商登记的效力。本案不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3、原审证人王再林、俞桂芳及孙兴龙与张明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王再林、俞桂芳是开隆公司员工,王再林在上海灵通空调设备厂(以下简称灵通厂)担任监事,而张明强是灵通厂董事、孙兴龙是灵通厂董事长,俞桂芳也是灵通厂的员工。2002年召开股改大会时王再林、俞桂芳并没有参加,并不清楚当时出资的性质,但该两名证人出庭时却陈述他们参加过股改会,故上述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排除。4、原审认定代持关系缺乏合理性,张明强完全可以找其亲属进行代持,且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张明强也没有变更为一人公司,反而在2006年增资时保留了唐登懿的股权。2002年改制之前,开隆公司的出资情况、租赁情况不能反映改制后张明强与唐登懿关于股东出资的约定。唐登懿作为公司小股东不能对外代表公司,其有没有行使股东权利并不能作为推定股东资格的依据。5、一审开庭过程没有书记员参加,一审判决文书落款日期错误。综上,唐登懿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张明强提交意见称,1、一审时张明强提供了大量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开隆公司的资产在改制前本就属张明强所有,唐登懿没有支付任何产权转让款。2、唐登懿2002年支付的3.4万元是集资借款,而非出资。唐登懿主张3.4万元系出资款,与《产权交易合同》签订时间、约定金额均不符。3、证人与张明强没有利害关系。灵通厂(后更名为上海鸿福钢结构机械厂)是村办帮困企业,叶榭镇车亭村村委会持股80%,孙兴龙担任该厂法定代表人是根据村委会指派,系公务行为。灵通厂在2009年就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案诉讼时孙兴龙已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再林、俞桂芳确实是开隆公司员工,但他们的证言是客观公正的。4、许某某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仅凭其证言不能推翻原审认定事实。5、涉案《产权交易合同》上确实有唐登懿的名字,这主要是为了让其代持,办理工商登记。除《产权交易合同》及改制的股东会议材料以外,唐登懿再没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签名。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唐登懿的再审申请。开隆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张明强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唐登懿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唐登懿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开隆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开隆公司第二次改制是在2004年,按照同年8月10日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记载,系争10%股权的对价为40余万元,即使按照开隆公司之前的注册资本来计算,也应为32万元,故唐登懿主张其于2002年8月23日支付的3.4万元是股权对价,在时间上和金额上均难以成立。关于王再林、俞桂芳及孙兴龙证言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并非不能采信,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中该三人的证言并非孤证,故该三人是否与张明强存有利害关系,不影响其作证资格和证言效力的认定,原审结合同一时期其他员工也支付了类似款项的事实,综合认定上述3.4万元并非“股金”,并无不当。现唐登懿申请证人许某某出庭作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且仅凭许某某证言也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审中,张明强提供了1997年松江县叶榭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开隆冶金机械制造公司产权改制的批复》、2002年5月《资产出售协议》、2004年的《产权交易合同》以及孙兴龙、陆春峰的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结合开隆公司的历史发展情况、当时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唐登懿未实际出资亦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事实,张明强关于双方之间系股权代持关系的主张,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此,一、二审文书已有详尽论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另,经核实一审卷宗及庭审录像,一审开庭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书记员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一审判决书落款日期确有错误,属于笔误,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和法律适用,也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使,不属于提起再审的法定事由。综上,唐登懿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登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贤华审 判 员  俞 佳代理审判员  陆 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晓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