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守娟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刑初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守娟,女。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6年11月2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鹏,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守娟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守娟、辩护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份被告人张守娟以有客户需要购买红参为由,以每公斤540元的价格赊购万良镇居民孙某某红参、红全须总计8吨多,价值390多万元,之后张守娟以王某某的名义将孙某某的人参以每公斤500元的价格抵押于万良镇农村信用社贷款420万元,张守娟将贷款用于偿还其个人欠款,经孙某某多次催要,现张守娟尚欠孙某某货款322万元。2、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守娟在集安市财源镇与梁某某签订合同,以每公斤405元的价格赊购西洋参干货28760.77公斤,总价值11648124.00元,用于周转资金。梁某某追回19442.92公斤西洋参干货,剩余9317.85公斤西洋参干货被张守娟出售偿还其个人欠款及利息,经梁某某多次催要,现张守娟尚欠梁某某货款291.8164万元。3、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张守娟在集安市清河镇与王某1签订购买西洋参干货合同,以抚松县兴参镇3600丈参地作为抵押(该处参地先前已抵押给露水河建行,后入股永德参业),骗取王某1西洋参干货4400.25公斤,价值156万元,张守娟将西洋参切片出售偿还其个人欠款,经王某1与关某某多次催要,现张守娟尚欠王某1货款126万元。被告人张守娟共诈骗财物价值739.8164万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守娟供述,被害人孙某某、梁某某、王某1、关某某陈述,证人徐某、刘某某、王某2、王某3、邢某某、贺某某证言,书证贷款材料、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协议书、借据、检斤明细账、存货明细、办案说明、返还清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守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守娟对指控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正常买卖欠款,不构成合同诈骗,无证据提供。辩护人王鹏对指控张守娟犯合同诈骗罪提出异议,认为涉案三笔事实,被告人均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行为,均不构成合同诈骗。另外,即便构成犯罪,涉案孙某某、梁某某两笔事实系张守娟主动交待,构成坦白。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被告人张守娟在抚松县万良镇谎称有客户收购红参向孙某某赊购红参、红全须总计8000余公斤,价值390余万元,约定两个月付清货款。同年7月15日,张守娟用上述人参与其它人参做抵押,以其子王某某的名义在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贷款420万元,所贷款项用于偿还其个人欠款。经孙某某多次催要,现张守娟仍有价值322万元的人参未归还。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守娟在其已有巨额贷款缺乏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制定付款计划,在集安市财源镇向梁某某赊购西洋参干货28000余公斤,总价值1000余万元。之后,张守娟仅支付货款10万元,其他货款逾期未付,梁某某追回19000余公斤西洋参干货,剩余9000余公斤西洋参干货被张守娟切片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其个人欠款及利息。经梁某某多次催要,现张守娟仍有价值291.8164万元的西洋参干货未归还。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张守娟隐瞒其在抚松县兴参镇的3600丈人参已入股集安市永德参业有限公司的事实,以该人参作为抵押,在集安市清河镇向王某1、关某某赊购西洋参干货4000余公斤,价值156万元。张守娟将上述人参切片出售,仅给付王某1货款30万元,其余款项均用于偿还其个人欠款及花销。经王某1与关某某多次催要,现张守娟仍有价值126万元的西洋参干货未归还。综上,被告人张守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总价值739.816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守娟供述,2015年7月5日,我到孙某某家对她说我有个客户要买人参,想从孙某某那赊点人参,2个月内付清货款,孙某某同意了,我购买了孙某某红全须5吨多,红参3吨多,一共是390多万元。2015年7月15日,我将从孙某某那赊购的红全须加上别人的红参一起抵押到万良信用社贷款420万元。贷款都让我还欠别人的钱了。我现在还欠孙某某320万元的货款。2015年12月,我已经欠债3000多万元,在万良已经赊不出来人参了,我就想到集安试一试,赊出来用于周转。2015年12月23日,我通过刘某某知道梁某某手里西洋参干货较多,我们一起见了梁某某,我对梁某某说,我手里有些西洋参干货都在银行抵押贷款了,现在没有钱提货,想从他手里赊点货,用一部分在银行抵押贷款后还梁某某的货款,再把自己的西洋参切片卖了支付梁某某的货款,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如果不约定付款时间,梁某某是不会卖给我人参的。刘某某在边上说张守娟在我这入股了7000多丈人参,这样梁某某才同意。2015年12月24日,我以每公斤405元的价格从梁某某库房拉走28760.77公斤西洋参干货,我给梁某某写了一份借据,写明了购货款的金额及还款计划,计划在2015年12月25日支付10万元货款,2016年1月10日至20日付货款的50%,2016年1月31日至3月31日分三笔结清全部货款。我把这28吨多西洋参干货拉到万良后,将其中12吨货运到信用社指定的万城冷库,之后又将另外9吨多货运到抚松山洞冷库,准备贷款。我和梁某某约定50%货款到期时,我没有支付给梁某某货款,梁某某到我家找我,我已经销售了7吨多,梁某某提出要把货拉走。经我提议,梁某某于2016年1月26日为我偿还万良信用社贷款419.6万元,把抵押的我的13吨西洋参和梁某某的12吨西洋参一起拉走了。2016年1月30日,我把山洞冷库储存的梁某某的9吨多货中的7吨拉给梁某某,剩下的2吨多让我偷着切片卖了。后来,经我同意,梁某某从万良信用社提出我抵押的13吨西洋参卖了大约四百七八十万,比他替我偿还的贷款高出五六十万,就顶我还他的货款了。2016年3月26日,我和梁某某签订协议书,尚欠他货款291.8164万元。我从梁某某那赊购的人参,只支付了10万,我切片卖了9吨多,卖了180多万,用来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了。2016年3月11日,我到清河镇找王某1要买他的西洋参干货,约定360元一公斤,先付30万货款,余款4月27日付50万,剩下的6月12日前付清。王某1说必须有抵押,我说在万良有9000丈人参可以抵押,这样王某1同意了。经检斤,我拉走4400.25公斤干货,总价值158.4万元。第二天,王某1和关某某到万良要求看一下抵押的人参,我陪他们到兴参镇看的参园,我告诉王某1人参没有抵押给别人,也没有其他的事情。我们在我家签订了一份合同,其中约定用兴参镇平安道口参园翻栽3600丈抵押。其实这些人参之前已经入股刘某某的永德参业了,我自己无权处理。王某1的人参让我切片卖了100多万,我支付货款30万,其余的都到万良信用社还款提货了。现在还欠他120多万。我于2015年1月以我女儿王某4和儿子王某某的名义在抚松农行贷款600万元,2015年7月份,以我丈夫王某5的名义在露水河建行贷款350万,和贺某某、邢某某三户联保,我实际用款860万元。2016年2月,以我女儿、儿子的名义在白山冠群信贷有限公司贷款400万元,2016年7月以我儿子的名义在万良信用社转贷260万元。这些贷款都是我使用的。2015年欠徐某货款200多万元,欠蔡某某货款80多万元。总之,我外面共计欠款3000多万元,我没有能力归还。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5年7月5日,张守娟找我说她有一个人参客户多年没有联系了,现在要收人参,但她手里没有人参,想从我这买点货,并承诺她将货卖掉后马上将货款给我。我一共赊给她红全须5吨多、红参3吨多,总货款396.43万元,约定2015年9月5日付清全部货款。期间,张守娟陆续给我一点小钱,超过还款时间后,我多次找张守娟要钱,张守娟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给我一些人参顶货款68万元,现在还欠我322万元。3、被害人梁某某陈述,2015年12月23日,张守娟和刘某某到我的厂子要看货,我们最后谈妥每公斤西洋参干货405元。第二天,张守娟和他儿子还有刘某某一起来拉货检斤,拉走我28760.77公斤西洋参干货,张守娟当天给我写了个借据,总价款11648124.00元,2015年12月25日付款十万元,2016年1月10日至20日付货款50%,2016年1月31日至3月31日分三笔结清余款。2016年1月份,我听说张守娟到处骗货,就找她要货款,张守娟说有7吨多货被她加工卖了,有11986.82公斤货因在信用社抵押物不足值抵押给信用社了。在抚松农行近10吨准备贷款。我要把货拉回去,经张守娟同意,我替她还了信用社419.6万的贷款,2016年1月26日我把她抵押信用社的货拉回去,2016年1月30日左右,张守娟自己将她存放在抚松农行的7456.1公斤货给我拉回来。这样我一共要回来19442.92公斤的货。2016年3月26日,我和张守娟签了一份协议书,张守娟还欠货款291.8164万元。4、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6年3月11日,张守娟到我的兴源参业有限公司要买西洋参,她说先付30万元的货款,4月27日付50万元,余款6月12日之前付清,我说不行,得有抵押,张守娟说她在万良有9000丈人参可以抵押,这样我同意了。经检斤,张守娟共拉走4400.25公斤,每公斤360元,总价值1584000.00元。第二天,我不放心,就和合伙人关某某一起到万良找张守娟要求看一下抵押的人参,张守娟陪我们到兴参镇平安道口他家的参园,我问张守娟人参有没有抵押或其他的事,张守娟说没有。这样,我们回到张守娟家签订了一份合同,用兴参镇参园翻栽3600丈人参抵押。2016年4月,张守娟才打款30万,之后再没付款。我一直要钱,张守娟不是不接电话就是告诉没有钱。同年6月27日,我到清河法庭起诉张守娟,8月16日开庭张守娟称她的人参入股永德参业了。5、被害人关某某陈述,我2015年投钱和王某1一起加工西洋参。2016年3月11日,张守娟到清河找王某1买人参,用她的参园子抵押。我问张守娟参园子没有抵押给别人吧,张守娟说没有。张守娟拉走4400.25公斤西洋参,总价款158.4万元。第二天,我和王某1到抚松县兴参镇张守娟的参地看了,张守娟说没有什么问题,当天我们正式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给她免了24000元货款,她实际欠我们货款156万元。后经反复催要,张守娟分两次共汇款30万元,之后就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我和王某1就到清河法庭起诉了。6、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我和张守娟、贺某某三户联保在露水河建行贷款,我贷了350万元,其中张守娟用了250万元。7、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我和张守娟、邢某某一起到露水河建行三户联保贷款,我贷的300万元都被张守娟用了。8、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张守娟从我这借的钱和赊购的人参,一共欠我本金300多万元。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30日,张守娟和我所在的集安市永德参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张守娟将其位于抚松县兴参镇平安道边的参地82亩全部转让给集安市永德参业有限公司经营,上述人参归我公司所有,我公司以股份支付大部分转让费用,我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确认了股东和股份,并对此在工商局进行了备案。2015年12月末的一天,张守娟让我陪她到梁某某家买人参,到加工厂后,他俩约定价格405元,张守娟当时承诺3个月之内将钱给梁某某。10、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我是白山市强业仓储有限公司的经理,2015年7月份,王某某到万良信用社贷款,我们三方签署了质押监管协议。一直到2016年7月份之间,王某某陆续提走了很多货,现在剩的货还欠我的16万元管理费都不够。11、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我是抚松县万良镇农村信用社的副主任。2015年7月份,王某某在我信用社抵押贷款420万元,抵押物是红参和红全须。2016年7月份,王某某把贷款还上后,我们根据剩余货物从新打价,又给王某某贷款260万元。1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关材料、民事调解书、通知书,证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张守娟的女儿王某4、儿子王某某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县支行抵押贷款300万元。1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业务合同信息表,证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张守娟女儿王某4在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抵押贷款660万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张守娟儿子王某某在上述信用社抵押贷款420万元。14、贷款材料、证明,证实2015年7月,被告人张守娟丈夫王某5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露水河支行以三户联保的方式贷款300万元。15、借款展期合同,证明王某4于2016年2月28日向出借人刘广东办理180万元借款展期。16、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张守娟对蔡某某债务86万元、对张某某债务220万元,已被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决。14、借据、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张守娟于2015年12月24日拉走被害人梁某某11648124.00元的西洋参,约定2015年12月25日付款10万元,2016年1月10日至20日付款50%,余款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至今尚欠货款2918164.00元。15、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卷宗,证明被告人张守娟曾以实物入股集安市永德参业有限公司。16、欠据、西洋参买卖抵押协议书、检斤明细,证明2016年3月份,被告人张守娟以兴参镇平安道口翻栽参3600丈抵押从被害人王某1处拉走西洋参4400.25公斤,总价款156万元,约定先期给付30万元,2016年4月27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2016年6月12日前结清。17、电话短信,证明被告人张守娟与其女儿王某4的短信情况。18、参地使用权及园参转让解除协议、发还清单,证明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张守娟与集安市永德参业有限公司解除关于抚松县兴参镇平安道边的参地及园参转让协议。2017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将该人参园发还给被害人王某1。19、提货通知书、还贷凭证,证明王某某的提货和还贷情况。20、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张守娟2016年偿还银行贷款利息情况。2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关材料,证明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张守娟儿子王某某以人参抵押在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贷款260万元。22、集安市清河人参商会说明,证明2014年至2016年西洋参价格走向。23、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守娟无前科劣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守娟、辩护人王鹏对张守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关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发还清单、集安市清河人参商会说明提出异议,认为将人参抵押给王某1时以告知该人参入股集安市永德参业有限公司,且该入股系认缴并非实缴,该人参所有权仍为张守娟所有,集安市清河人参商会说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同意公安机关将人参发还王某1。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查,发还清单所发还的人参并非本案赃物,且未经评估作价,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述其他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守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销售途径、虚设付款计划、以已转让的财产作担保等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涉案三笔事实系民事违约行为及张守娟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守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0元。(刑期: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28年11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守娟退赔违法所得财物的折价款739.8164万元,依法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孙某某322万元,返还被害人梁某某291.8164万元,返还被害人王某1126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利国审 判 员 吕永胜审 判 员 周加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穆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