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古恩林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恩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420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恩林,男,1965年5月1日出生于天津市,住天津市津南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古恩林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津0112刑初2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古恩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古恩林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晋B××××ד捷达”牌小客车沿津沽公路由天津市津南区住处时,在小区门前其所驾车右侧前部与张某1驾驶的牌照号为津N××××ד大众”牌小客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1拨打电话报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指派民警孙某等处警。民警到场后,被告人古恩林拒不配合调查并对民警辱骂、撕扯。后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接报后指派辛庄派出所民警赵某等到场支援,被告人古恩林在接受强制传唤过程中,与民警赵某撕扯,以拳击、脚踩的方式阻碍民警赵某执法,损坏其佩戴的眼镜及执法记录仪,致其左面部皮肤划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古恩林被当场强制约束归案,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5.6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古恩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其赔偿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恩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确认的被害人张某1、赵某的陈述,证人白某、孙某、毛某、候某、张某2、林某等人的证言,驾驶证信息查询及复印件,行驶证信息查询及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古恩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致一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古恩林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古恩林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恩林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古恩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原审被告人古恩林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并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古恩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关于上诉人古恩林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古恩林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并考虑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法定从重、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所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分别定罪量刑,并依法数罪并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古恩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