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蒋飞尧与范泽兵、徐春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飞尧,范泽兵,徐春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1207号原告:蒋飞尧,男,汉族。被告:范泽兵,男,汉族。被告:徐春容,女,汉族。原告蒋飞尧与被告范泽兵、徐春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飞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泽兵、徐春容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张,同日,原告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账户存款5万元。2014年5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没有还款,只能转写借条,将借款本金5万元加上利息1.65万元转写在一起,共计6.65万元。上述借款,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填单)》原件各1份;《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及《户信息详情》3份;《结婚登记申请》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范泽兵与徐春容于1999年3月2日登记结婚。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范泽兵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12日,原告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范泽兵账户存款5万元。2014年5月3日,原告找到范泽兵要求其偿还借款时,范泽兵无钱偿还,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蒋飞尧现金66500元,大写陆万陆仟伍百元正,此款每月利息1500元,大写壹仟伍百元正。此款在2015年5月3日归还。借款人:范泽兵,借款时间:2014年5月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蒋飞尧与被告范泽兵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范泽兵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做工程所需,因此,该笔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泽兵、徐春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飞尧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范泽兵、徐春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轲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嘉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