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万福金、李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福金,李跃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1935号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730号庐山花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5973605X。法定代表人:熊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系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720636663。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奥驰,系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36011703110047。被告:万福金,男,1965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李跃进,男,1958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福金、李跃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福金、李跃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福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3926.03元及利息28934.35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此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李跃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列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万福金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同时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并约定合同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此外,被告李跃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跃进对借款人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借款期届满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且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被告万福金、李跃进均未到庭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南昌农商银行个人贷款用信申请书、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被告万福金还款记录及尚欠本息清单、律师服务费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万福金、李跃进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叠山路支行(乙方)与被告万福金(甲方)签订了一份《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15万元整,甲方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结算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按日计息,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发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李跃进与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叠山路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跃进对被告万福金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借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订立后,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叠山路支行同日依约向被告万福金发放了贷款15万元整,被告万福金出具了借款凭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截止2017年7月25日,被告万福金仅支付了借款本息共计41369.88元(本金36073.97元,利息5295.91元),余款本金113926.03元及利息28934.35元未按约归还,且被告李跃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叠山路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叠山路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万福金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叠山路支行的上级机构,其行使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叠山路支行的权利,依法有据,故原告请求被告万福金清偿所欠本息及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跃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万福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责任,但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福金追偿。被告万福金、李跃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福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3926.0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7月25日的利息为28934.35元,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13926.03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万福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李跃进对被告万福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跃进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福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3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福金、李跃进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冬兰人民陪审员 涂 林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雅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