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国福霖风能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新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福霖风能工程有限公司,杨新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福霖风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6号-9国际投资大厦C座8层。法定代表人:张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成,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苗,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中,男,195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中国福霖风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霖风能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新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7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霖风能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成、程苗,被上诉人杨新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霖风能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新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生效的法律文书明确了我公司与杨新中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新中的用人单位系北京华晋矿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晋公司)。办理转档手续是《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才负有的法定义务,因此我公司没有为杨新中办理转档手续的义务。2.我公司与杨新中的用人单位华晋矿产公司就杨新中人事档案保管已成立有偿保管合同,属于《合同法》第十九章规定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在这种保管关系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当且仅当华晋矿产公司要求时,我公司才负有且仅负有向华晋矿产公司移交杨新中人事档案的义务。3.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对迟延转档没有过错,因杨新中个人原因致使错过转档时机。(2013)西民初字第01700号民事判决书虽认定杨新中的用人单位是北京华晋公司,但因北京华晋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履行转档义务,从而判决我公司将杨新中的档案转至其户籍所在地。我公司出于善意并未上诉,而杨新中确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直接导致(2013)西民初字第01700号判决生效时其已超过退休年龄,后续转档时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以不符合存档要求为由拒绝接收。4.原判决的裁判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决仅以“结合相关政策依法核算”一笔带过,当事人无从知晓其计算过程,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5.关于(2013)西民初字第01700号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双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杨新中已经对自己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概括性的处分,《执行和解协议》虽在执行过程中签订,但仍属当事人设立的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6.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首先,原判决遗漏了北京华晋公司这一必要诉讼当事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其次,原判决虚构诉讼请求未审即判,除了不按照在先更改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外,原判决更是凭空创设诉讼请求,且未经答辩、未经审理径行判决,严重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依法应予撤销。再者,就要求我公司支付退休金损失一事,杨新中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该事项尚处于诉讼过程中,对于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部分的退休金损失,杨新中显然系重复起诉。杨新中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杨新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霖风能工程公司支付我2013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迟延办理退休所造成的工资损失197953.67元(按每月4478.59元,共计34个月152272.06元,以及每年政府补助的10%,共计三年45681.61元);2、本案诉讼费由福霖风能工程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霖风能工程公司及北京华晋公司均系独立企业法人,北京华晋公司原为华晋焦煤公司的下属单位。1995年5月29日,杨新中从北京市东方友谊食品配送公司业务科调入北京华晋公司工作。1996年11月14日,福霖风能工程公司与华晋焦煤公司就北京华晋公司改变隶属关系问题达成以下协议:“华晋焦煤公司经研究决定,将原下属单位北京华晋矿产开发经营公司解除隶属关系。二、中国福霖风能开发公司经研究,决定接受北京华晋矿产开发经营公司,为其下属单位。三、华晋焦煤公司与北京华晋矿产开发经营公司无产权纠纷问题,财务往来已全部结清,无任何瓜葛。四、北京华晋矿产开发经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其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均由本公司自行解决。五、北京华晋矿产开发经营公司在今后经营过程中,自收自支、自负盈亏,法人对国家工商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纳税,独立经营企业。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协议双方各执一方,报北京市工商管理部门一份,送北京华晋矿产开发经营公司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997年1月24日,福霖风能工程公司向华晋焦煤公司发函,内容为“华晋焦煤公司: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达成的协议,北京华晋矿产开发经营公司的隶属关系已由贵公司变更为我公司。现委派李伟同志(中共正式党员)将北京华晋矿产开发经营公司的职工档案及相应手续转往我公司。”1997年3月20日,福霖风能工程公司发布《关于李伟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将杨新中任命为北京华晋公司的副总经理。1997年6月8日,华晋焦煤公司向电力部人教司致函,表示同意将北京华晋公司20名编制和工资指标转入福霖风能工程公司处。2008年6月17日,福霖风能工程公司名称由“中国福霖风能开发公司”变更为“中国福霖风能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7月6日,福霖风能工程公司发布《关于贾春庆等同志任免的通知》,免去杨新中在北京华晋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2009年10月23日,福霖风能工程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北京华晋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工商管理部门告知福霖风能工程公司其主管身份不合法,无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2010年6月27日,福霖风能工程公司向北京华晋公司发送《告知函》,内容为:“北京华晋矿产开发经营公司:鉴于,我公司与华晋焦煤公司就变更贵公司隶属关系问题签订的《协议书》,由于相关的审批备案等手续一直没有办理,资本纽带关系始终没有建立,协议无法满足生效条件,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此也不予认可。现为厘清产权关系,函告如下:一、我公司对贵公司依法没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二、撤回我公司此前作出的关于贾春庆、邓鸥二人的任命通知(福霖综[2009]16号文及福霖综[2009]25号文);三、我公司对贵公司的人员没有安置的责任和义务;四、与贵公司的任何争议,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特此函告。”福霖风能工程公司为杨新中缴纳了1999年1月至2004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为杨新中缴纳了2001年2月至2003年7月期间的部分失业保险。杨新中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福霖风能工程公司与杨新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05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拖欠的工资238271.2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9567.8元;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264元;诉讼费由福霖风能工程公司承担。2011年11月1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2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新中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在法院认为中表述为“杨新中于1995年5月29日入职北京华晋公司工作,福霖风能工程公司虽于1997年3月20日任命杨新中担任北京华晋公司的副总经理,但其工作单位一直为北京华晋公司,其工资报酬亦由北京华晋公司发放,故其应与北京华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新中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3月11日,杨新中申请撤回上诉。后杨新中将福霖风能工程公司及北京华晋矿产开发经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福霖风能工程公司按国家政策将杨新中的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以正式合法手续转移至户口所在地;判令二福霖风能工程公司支付赔偿金3万元。2013年8月14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017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虽然杨新中、福霖风能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杨新中的人事档案由福霖风能工程公司保管,北京华晋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履行转移档案的义务,故福霖风能工程公司应当为杨新中办理转档手续。判令福霖风能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将杨新中人事档案转至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街道办事处;驳回杨新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杨新中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7日杨新中申请撤诉。后杨新中将福霖风能工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福霖风能工程公司支付杨新中2009年8月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0万元,2014年12月12日法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235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杨新中、福霖风能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新中实际工作单位为北京华晋公司,其所享有的劳动权利应向北京华晋公司。杨新中要求福霖风能工程公司向其支付基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杨新中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1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记载养老金金额3521.59元,起始支付年月为2016年7月。杨新中提交其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其养老金领取的金额为4246.59元。杨新中再次以福霖风能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7日以杨新中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2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杨新中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杨新中的档案之所以在福霖风能工程公司处保管是基于北京华晋公司主管单位华晋焦煤公司与福霖风能工程公司签订的变更隶属关系的《协议书》之规定,福霖风能工程公司决定接受北京华晋公司为其下属单位,在1997年北京华晋公司将包括杨新中在内的华晋公司员工人事档案转至福霖风能工程公司公司。此后在2009年10月23日福霖风能工程公司申请变更北京华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过程中被工商行政部门告知无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并在2010年6月27日福霖风能工程公司向北京华晋公司的告知函当中,也明确表示因协议无法满足生效条件,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也不予认可,福霖风能工程公司对北京华晋公司依法没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对北京华晋公司人员没有安置的责任和义务,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福霖风能工程公司最迟在2010年6月27日已经知晓杨新中、福霖风能工程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也未真正建立劳动关系。此时,福霖风能工程公司应将1997年北京华晋公司将包括杨新中在内的华晋公司员工人事档案退回至北京华晋公司。后杨新中就劳动关系一事进行诉讼,2011年11月17日法院作出的(2011)西民初字第125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杨新中、福霖风能工程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新中上诉,在2012年3月21日杨新中撤回上诉,至此杨新中、福霖风能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一事已经明晰。杨新中的档案仍在福霖风能工程公司处保管,福霖风能工程公司在知晓保管杨新中人事档案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在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事已经明晰的情况下,完全有时间有可能将杨新中的档案转出,福霖风能工程公司可以与北京华晋公司取得联系将杨新中的人事档案转出或转移至杨新中户籍所在的街道办,福霖风能工程公司未积极履行上述义务,杨新中再次起诉要求转移档案,后在诉讼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从而使得杨新中无法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及时办理退休,并造成了养老金的损失,福霖风能工程公司应支付杨新中迟延转档造成的损失即应领取退休金的2013年10月至实际领取退休金的2016年7月期间的退休金损失,具体数额由法院结合相关政策依法核算。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福霖风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杨新中2013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迟延转档造成的退休金损失131939.06元;二、驳回杨新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福霖风能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杨新中向福霖风能工程公司主张因未及时转移档案导致其迟延办理退休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1996年11月14日,华晋焦煤公司与福霖风能工程公司签订变更隶属关系协议,福霖风能工程公司决定接受北京华晋公司为其下属单位,并于1997年由北京华晋公司将包括杨新中在内的华晋公司员工人事档案转至福霖风能工程公司。后,因无法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相关手续,2010年6月27日,福霖风能工程公司向对北京华晋公司发送《告知函》,声明其对北京华晋公司依法没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对北京华晋公司人员没有安置的责任和义务。通过以上事实,福霖风能工程公司最迟于2010年6月27日已知晓其与杨新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西民初字第12541号生效民事判决亦明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福霖风能工程公司既非杨新中用人单位,又非杨新中所在单位的上级单位,亦未及时将杨新中的人事档案转出或转移至杨新中户籍所在的街道办,一审法院认定其保管杨新中人事档案没有依据,并判令其承担杨新中因档案转移问题无法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及时办理退休的养老金损失,并无不当。如前所述,福霖风能工程公司认为其与杨新中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为其办理转档的义务的上诉主张,法律依据不足。福霖风能工程公司认为其对延迟转档没有过错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福霖风能工程公司上诉坚持对一审裁判数额的异议,亦未提供充分反证。关于执行和解协议,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福霖风能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权利,法律依据不足。因福霖风能工程公司无法律依据持有杨新中档案且未及时转档导致本案损失,一审根据当事人诉请及本案具体情况,认定福霖风能工程公司作为本案责任主体,并无不当。福霖风能工程公司认为原判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另,杨新中的诉请明确要求福霖风能工程公司赔偿其因延迟办理退休所造成的损失,福霖风能工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和重复起诉,事实依据不足。综上,福霖风能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福霖风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王晓云审 判 员 刘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蒋 媚书 记 员 陈 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