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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6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郑金波与李丽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金波,李丽利,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波,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英,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利,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审被告: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1号楼2303室。法定代表人:徐瑞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女,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务。上诉人郑金波因与被上诉人李丽利、原审被告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存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金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李丽利给付其违约金25万元,诉讼费由李丽利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郑金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公司注册地址迁出后及时通知李丽利或存房公司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丽利未按时给付尾款,按双方所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应按总成交价的20%支付违约金。李丽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郑金波的上诉请求。存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郑金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郑金波与李丽利及存房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配合办理注销��上签约等手续,并承担解除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2、李丽利与存房公司支付合同解除条款违约金,按约定成交总价的20%,为25万元;3、诉讼费由李丽利与存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8日,在存房公司居间介绍下,郑金波(出卖人,甲方)与李丽利(买受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丽利购买郑金波位于北京市大兴区502室的房屋(简称涉讼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25万元;买卖双方最晚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15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全部已付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时间付款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15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当日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2016年1月23日再次支付定金15万元,甲方办理银行解押还款当日乙方支付购房款20万元,甲方建委解押当日乙方支付购房款28万元,甲方将注册公司迁出当日乙方支付购房款2万元,剩余房款55万元,乙方采取贷款形式支付。2016年3月23日,涉讼房屋办理完成过户手续。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李丽利已经依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共计123万元,现还差2万元购房款未支付。双方当庭均主张如果本案不能判令解除双方���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则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剩余房款2万元的问题,郑金波要求李丽利给付2万元剩余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而李丽利同意于本案中给付郑金波剩余房款2万元,但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在于,郑金波完成公司注册地址迁出后是否及时告知了李丽利、存房公司及公司注册地址迁出时间是否在合理时间范围内,对此,双方主张及相关证据如下:郑金波称: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房屋内注册的公司迁出应在什么时间内完成,其一直在积极办理迁出手续,但确实需要一个过程。其在2016年9月12日完成公司注册地址迁出。其提交如下证据:1、变更地址前后的两份营业执照。证明目的:注册地址已从涉讼房屋迁出,迁出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2、通话、短信和微信记录。证明目的:郑金波已经通知了李丽利及中介公司。李丽利称: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也没有接到过郑金波公司注册地址迁出的通话、短信或微信通知,事实上是郑金波一方违约在先。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交付应以过户登记为准,注册的公司注册地址迁出是一个附随的义务,郑金波在过户时并没有把公司注册地址迁出,后经多次催促,也没有在合理的期间内把公司注册地址迁出,直到2016年9月12日才迁出,而迁出以后没有通知其,造成其未能付款。存房公司称:不认可郑金波提交的通话、短信和微信记录证据,亦不认可收到郑金波关于公司注册地址迁出的通话、短信或微信通知。一审庭审中,李丽利提起反诉,但在一审法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其拒绝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故一审法院按照其撤回反诉处理。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营���执照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郑金波与李丽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双方认可李丽利已经依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共计123万元,而剩余2万元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应在郑金波将公司注册地址迁出当日支付。郑金波有义务在公司注册地址迁出后及时通知李丽利,但在庭审中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公司注册地址迁出后及时通知到李丽利或存房公司,因此不能证明李丽利未支付剩余2万元房款系违约行为,故郑金波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注销网签手续、支付违约金等相关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庭虽主张如果本案不能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则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剩余房款2万元的问题,但双方各自的具体主张尚存在争议,故法院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可针对剩余房款2万元的问题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金波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郑金波提交北京乾坤盛和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郑金波的营业执照迁出后,涉讼房屋内有公司注册,李丽利在一审中陈述其未收到郑金波的迁出营业执照的陈述不真实,郑金波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李丽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该房屋其曾经出租过,租户有其身份证复印件和房本复印件,租户问其是否可以注册公司,其称有可能注册的上,也可能注册不上,没有人通知过其。郑金波还提交本案一审结束后存房公司给其打电话的通话录音、详单查询打印件、语音通信详单打印件等,拟证明郑金波在迁出营业执照后及时通知了李丽利和存房公司。李丽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李丽利另提交其向郑金波寄送的快递,拟证明其催促郑金波办理后续2万元款项的问题,郑金波拒收了。郑金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其未见到该快递。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郑金波与李丽利所签补充协议中约定李丽利于郑金波将注册公司迁出当日支付购房款2万元,但郑金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注册公司迁出后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李丽利支付违约金等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郑金波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在公司注册地址迁出后及时通知到了李丽利,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郑金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郑金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佳审判员 王金龙审判员 霍翠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辰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