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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刘小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刘小红,毛旭丰,张亚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樟树街***号*层(6-1)、(6-7),7层,8层(8-1)-(8-4)。代表人:许宝宁,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耀彪,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红,女,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毛旭丰,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原审被告:张亚英,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小红、原审被告毛旭丰、张亚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的(2017)浙0203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残疾赔偿金95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即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3243.53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不合法。根据《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涉及关节活动度定残、神经系统损伤伴肌力障碍定残、以容貌毁损为定残依据的,鉴定机构应当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在鉴定时到场。本案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未履行通知义务。根据浙江省司法鉴定协会“浙鉴协[2015]15号”通知第三条规定,内固定在位情况下,不应以肢体丧失功能评定伤残。2.被上诉人的伤情为右锁骨中段骨折,经手术治疗内固定在位。该伤情不存在伤残的情形。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直接判决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3.被上诉人系农业家庭户,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直接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事实。刘小红答辩称: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合法,尽到通知当事人到场的义务,对方当事人未到场,鉴定结论真实客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旭丰、张亚英未陈述意见。刘小红一审诉讼请求:被告毛旭丰、张亚英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762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6日11时30分,被告毛旭丰驾驶登记在被告张亚英名下的浙B×××××号车辆在环城西路与环城南路交叉口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毛旭丰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明州医院治疗,住院17天。经诊断,原告为右锁骨骨折。2016年11月14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伤后休养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7000-8000元。又查明,浙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毛旭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户籍尚在江西省××市峡江县××火田自然村。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7645.37元;2.误工费参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609.45元;3.护理费住院1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43天的护理费酌情为每天60元,共计为4280元;4.交通费酌情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510元;6.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为1800元;7.鉴定费为2370元;8.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为95704元(47852元×20年×0.1);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11.财产损失300元。上述合计149418.82元。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双方在本起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毛旭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毛旭丰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亚英虽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部分,再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赔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为100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残疾赔偿金95704元、误工费11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110000元;属财产损害项下为财产损失300元,上述共计120300元;属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医疗费764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42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313.45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29118.82元中的40%计11647.53元。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就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营养费的免赔对投保人进行了单独、明确的提示说明,故其关于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营养费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被告毛旭丰、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小红经济损失120300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110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小红经济损失29118.82元中的40%计11647.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刘小红返还被告毛旭丰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刘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1426元,由原告刘小红负担6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1364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由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休养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也无不当。被上诉人的收入来源于非农,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永森审判员  朱亚君审判员  赵保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桂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