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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贡丹江、蒋志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贡某,蒋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4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29号。负责人:倪晓伟,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贡某,女,汉族,1977年12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镇江市。被告:蒋某,男,汉族,1976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丹徒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告贡某、蒋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芸、马丹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贡某、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贡某、蒋某立即偿还信用卡本息、滞纳金合计120273.67元(截止2016年12月25日),及自2016年12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贡某曾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61)。2013年3月12日,被告贡某用该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办理安居分期付款业务,金额为20万元,分期期限为36期。被告蒋某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2月25日,被告贡某累计欠原告120273.67元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贡某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蒋某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及约定条款、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面谈记录表、龙卡信用卡账户迟缴明细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贡某曾向原告申请办理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一张。原告对被告贡某的信用程度进行审查后同意向被告贡某发放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62×××61)。就信用卡的申领和��用等相关事宜,双方签署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领用协议中约定:信用卡只限被告贡某本人使用;被告贡某应按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被告贡某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原告在被告贡某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贡某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被告贡某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被告贡某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贡某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被告贡某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贡某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被告已还��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被告贡某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计收利息外还须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次收取,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自被告贡某账户发生欠款后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降低被告贡某信用额度、信用卡等级并告知被告,或冻结被告贡某账户、收回及停用信用卡,并可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收回信用卡,被告贡某应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同日,被告贡某用该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并向原告提交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被告贡某申请分期金额2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申请表背面载明的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条款约定: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是指申请人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用其龙卡信用卡在中国建设银行指定安居商户购买商品或服务,中国建设银行核准后,申请在中国建设银行指定安居商户通过专用分期POS机具支付安居款项,相应交易金额平均分成若干期,由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并支付一定的手续费的业务;本申请表所指的龙卡信用卡是指中国建设银行发行的信用卡;申请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列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当期应还款额时,当期安居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安居分期应还本金从当期账单日计收利息;如未按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按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滞纳金;若申请人的龙卡信用卡被停卡、或发生其他中国建设银行认为申请人的债务履行能力或其他信用程度降低、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等情形时,无需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被告蒋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是:被告蒋某、贡某系夫妻关系;借款人贡某因办理建行信用卡专项分析业务,向贵行申请信用卡安居专项分期2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被告蒋某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一旦贡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贵行向本人发出书面还款通知后,本人即无条件按贵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该分期业务本息全部清偿为止。被告贡某开卡使用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2月25日,被告贡某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2839.67元,利息35009.84元、滞纳金2424.16元,合计120273.67元。被告蒋某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贡某、蒋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贡某申领信用卡并办理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后,可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善意透支。被告贡某透支后,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由于被告贡某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归还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贡某应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贡某归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不仅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且其与被告贡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贡某在信用卡项下欠原告的债务,均发生在被告贡某、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被告蒋某应当对被告贡某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被告贡某欠付原告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贡某、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120273.67元(截止2016年12月25日),及自2016年12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631元,由被告贡某、蒋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何习虎人民陪审员  丁玉华人民陪审员  黄苏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惠如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