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685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5年8月1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2016年10月21日曾经因盗窃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9日以永检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至25日早上,被告人宋某某在本村赵某家,将赵某放在卧室床头柜的现金1000元盗走;2017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以图财为目的,在芒山镇后尧村,趁李某1家中无人之际,以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其家中,盗窃现金2600元及两个银手镯,经鉴定两个银手镯价值人民币689元;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以图财为目的,在永城市薛湖镇张七楼张某2家中盗窃现金700元;2017年3月,被告人宋某某以图财为目的,在芒山镇后尧村李某2家盗窃现金1200元;2017年1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以图财为目的,在芒山镇后尧村刘某经营的小卖部,盗窃现金180元,被刘某发现将钱追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李某1、张某2、李某2、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的证言,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将被盗的现金已全部返还受害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除受害人李某1的600元、张某2的700元没有追退,2017年7月25日张某2、李某1的家人胡某出具谅解书,证明该款已退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悔罪,要求不追究的法律责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