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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4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俊秋与任涛、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秋,任涛,洪辉,刘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4748号原告:张俊秋,女,194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朵,永城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涛,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洪辉,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刘崇,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张俊秋与被告任涛、洪辉、刘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秋的诉讼代理人张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涛、洪辉、刘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任涛、洪辉、刘崇偿还原告张俊秋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任涛经人介绍向原告张俊秋借款,2017年2月12日,原告张俊秋与被告任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1年半,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被告洪辉、刘崇在借款合同连带保证责任人位置处签字按手印,原告张俊秋向被告任涛、洪辉、刘崇交付现金5万元,被告任涛、洪辉、刘崇给原告张俊秋出具了现金收据。被告任涛付给原告张俊秋利息2500元,后多次催要,被告任涛、洪辉、刘崇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被告任涛、洪辉、刘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被告任涛向原告张俊秋借款5万元,被告洪辉、刘崇为该借款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任涛、洪辉、刘崇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半,利率月息5分,每月付一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俊秋将本金5万元交付被告任涛、洪辉、刘崇,被告任涛、洪辉、刘崇出具了收据,被告任涛给付利息2500元后,未再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任涛、洪辉、刘崇在借款合同上承诺,如借款未按约还,其在借款合同上的地址和电话即为诉讼时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俊秋提交的借款合同、现金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张俊秋与被告任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俊秋履行了给付借款5万元的义务,被告任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结算利息的义务,被告任涛逾期支付利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任涛的违约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任涛的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约定月息5分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约定无效,但已经按年利率36%履行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履行。被告洪辉、刘崇作为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俊秋和被告任涛、洪辉、刘崇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任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俊秋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已经给付至2017年4月12日,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洪辉、刘崇对被告任涛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保全费500元,由被告任涛、洪辉、刘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