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XX程与被告梁泽林、南部县泽林再生物质回收有限公司、梁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程,梁泽林,南部县泽林再生物质回收有限公司,梁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2443号原告:XX程,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梁泽林,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部县,现住南部县。被告:南部县泽林再生物质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永定镇王家湾。法定代表人:梁泽林。被告:梁彪,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为南部县。原告XX程与被告梁泽林、南部县泽林再生物质回收有限公司、梁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程、被告梁泽林、被告南部县泽林再生物质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自2017年6月1日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梁泽林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XX程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书立借据一张,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返还,月利率2%,被告梁彪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支付本金70000元和到2017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付。梁泽林辩称,对原告诉称内容均无异议。南部县泽林再生物质回收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内容均无异议。梁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梁泽林向原告XX程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梁泽林(51292219780501XXXX)现借XX程现金10万(大写:壹拾万)利息为2%的月息,用于厂房建设。余2016年12月30日前还。借款人字:梁泽林2016年3月1日梁泽林身份证:51292219780501XXXX担保人:梁彪51132119810411XXXX”。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和至2017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XX程自愿撤回对被告南部县泽林再生物质回收有限公司的起诉。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梁泽林和被告梁彪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XX程与被告梁泽林的借款合同已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属于定期借贷,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及时全部返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泽林返还本金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梁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梁泽林追偿。原告XX程自愿撤回对被告南部县泽林再生物质回收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梁彪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泽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诉讼保全费350元,共计625元,由梁泽林、梁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小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