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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租住天津市静海区。户籍地为滨州市惠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8日被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又因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石燕,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娜、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石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购买玉石谈价格为由,将被害人孙某带至泰安市八十八医院西门附近,后将含有“氯硝安定”(别名“氯硝西泮”)成分的液体掺入饮料,致孙某意识不清后劫取玉石三块。经鉴定,其中被抢二块碳酸盐质玉石价值600元。2017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03)惠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视听资料、山东省宝玉石测试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其他致人不能反抗的强制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秀莲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营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