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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26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田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田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2691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19736J。负责人王晓永,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翠林,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余兴,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霞,女,汉族,1983年3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田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文敏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罗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5年2月4日,田霞向建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建行重庆市分行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田霞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7年5月9日共透支本金40235.55元、利息1821.68元。为维护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田霞立即偿还截至2017年5月9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0235.55元、利息1821.68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40235.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利息1821.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田霞承担。被告田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田霞向建行重庆市分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了信用卡的使用以及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其他费用的计收标准等,该领用协议同时约定田霞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通讯地址和方式为双方所同意,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田霞如发生通讯地址或电话的变更,应在10日内通知建行重庆市分行更改,否则由此产生的风险、损失和法律责任由田霞承担。田霞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同日,田霞向建行重庆市分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并签字确认:本人已仔细阅读、充分理解并愿意遵守《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的全部内容。之后,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田霞发放了信用卡。田霞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7年5月9日,田霞尚欠建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0235.55元、利息1821.68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证明、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及约定条款、交易明细、欠款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田霞与建行重庆市分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田霞发放了信用卡,田霞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田霞应当向建行重庆市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复利。被告田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截至2017年5月9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0235.55元、利息1821.68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40235.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利息1821.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田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阳文敏书 记 员  罗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