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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6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韩太丽与邹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太丽,邹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鄂2826民初1062号原告:韩太丽,女,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德,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韩太丽与被告邹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太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到庭参加诉讼,邹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太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邹德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从2016年1月15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邹德向韩太丽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1月5日还款。2016年9月28日,邹德因无力归还借款,再次向韩太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按利息4%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若2016年10月28日未归还,则韩太丽从2016年1月5日起按照4%收取利息。借款到期后,韩太丽多次催收未果。邹德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邹德向韩太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韩太丽现金人民币80000元,于2016年元月5日归还本金。”出具《借条》后,韩太丽于当天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67)向邹德转账40000元,于当天通过韩太丽丈夫龚玉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27×××95)向邹德转账40000元。借款到期后,邹德未偿还借款本金,邹德于2016年9月28日向韩太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韩太丽现金人民币80000元,于2016年元月5日归还本金,但因实际情况至2016年9月28日止未归还本金,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按百分之四归还本金及利息,若2016年10月28日未归还本金及利息,韩太丽向邹德收取2016年元月5日至2016年10月28日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百分之四收取,若违约韩太丽向法院提出冻结邹德名下不动产。以往借条为附件,还款完后作废。”出具《借条》后,邹德未向韩太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邹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韩太丽借款并出具《借条》,且韩太丽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对双方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为2016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邹德未偿还借款。2016年9月28日,双方对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0月28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对韩太丽主张要求邹德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韩太丽主张从2016年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9月28日《借条》的约定,如果2016年10月28日邹德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按照4%计算,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4%。对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的利率按照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16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双方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2016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韩太丽的诉讼请求中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邹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邹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韩太丽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从2016年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8日止,从2016年10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息实际付清为止;二、驳回韩太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已减半收取),由邹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