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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财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宁市中蜜糖业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宁市中蜜糖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03财保62号申请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钦州市三沿路33号。法定代表人:陈凤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厚慧,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屋屯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南宁市中蜜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东五路2号一号厂房一层。法定代表人:梁光焰。申请人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以自有资金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非诉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南宁市中蜜糖业有限公司位于南宁市XX区建设路南一里X巷10号、11号和12号的三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南宁国用(2010)第516XXX号、第516XXX号、第516XXX号】各栋在价值110万元(总价值330万元)限额内进行查封(活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至2020年7月26日止;查封期间,不改变房产的管理及使用人,非经本院许可不得出租、赠与、转让、抵押、故意损毁。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黄志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朝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