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02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定西市安定区农户自立服务社与郭威、梢红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安定区农户自立服务社,郭威,梢红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民初2229号原告:定西市安定区农户自立服务社。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该服务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喜,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27日,定西市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武,男,汉族,生于1990年3月25日,定西市安定区。被告:郭威,女,汉族,1989年11月12日生,农民,住定西市陇西县。被告:梢红玲,女,汉族,1992年10月15日生,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原告定西市安定区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郭威、梢红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西市安定区农户自立服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喜、陈凤武,被告郭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梢红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西市安定区农户自立服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746.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征求其配偶同意向原告贷款(贷款用于其家庭养羊),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领取贷款后从2016年12月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4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17871元,利息697元,以及按照借款协议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78.71元,共计18746.71元。被告郭威辩称,借款及偿还部分借款的情况属实,因经济紧张,同意按之前的还款方式继续偿还贷款。被告梢红玲应诉后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定西市安定区农户自立服务社与郭威、梢红玲、贾淑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三人自愿组成一个负有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贷款联保小组,互相担保;共同申请贷款,如小组内其他任何一个成员不能按时还款,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每户贷款15000元,总计45000元,分十次还清,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6%,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8日,如未按期足额偿还当期贷款,定西市安定区农户自立服务社有权按实际逾期天数收取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1‰收取,协议签订后定西市安定区农户自立服务社将贷款发放至郭威银行账户。现该借款共偿还本息32072元,尚欠本金17871元,利息697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借款协议、借款发放和还款计划确认书、投保确认书、发放借款凭证及还款清单,原告定西市安定区农户自立服务社与郭威无异议,被告梢红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威、梢红玲、贾淑香三人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共同申请贷款,互相担保,故对该借款郭威、梢红玲、贾淑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定西市安定区农户自立服务社以贾淑香无法联系为由撤回了对贾淑香的起诉,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威、梢红玲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的收取标准,违反了逾期违约金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但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违约金178.71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威、梢红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定西市安定区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17871元,利息697元,逾期违约金178.71元,共计1874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郭威、梢红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惠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