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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8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石虎与被告杨俊青、被告(反诉原告)杨俊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石虎,杨俊青,杨俊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695号原告(反诉被告):杨石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系杨石虎之女),女。被告:杨俊青,男。被告(反诉原告):杨俊敏,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住所地富县鄜城街道办事处沙梁街9号。负责人:任育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超,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杨石虎与被告杨俊青、被告(反诉原告)杨俊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被告杨俊青、被告(反诉原告)杨俊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石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88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80天);营养费2400元(30元×80天)、误工费36000元[(100天+80天)×200元]、护理费12000元(150元×80天)、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80元。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俊青、杨俊敏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富县洛滨路时与被告杨俊青驾驶的陕JR97**号小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富县人民医院,后因伤势过重,转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0天,花费医疗费158883.25元。2016年1月8日,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5】一般第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俊青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俊青驾驶的陕JR97**号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杨俊敏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元。被告杨俊青辩称,不认可原告请求的费用,原告醉驾应承担全部责任,费用的来源不清楚。原告所述避重就轻,当时被告杨俊青驾驶车辆在路上行驶,看见前方有一辆摩托车成S型行驶,就往左面避让,结果造成事故,对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有异议,原告杨石虎没有摩托车手续且醉酒驾驶。肇事时车是被告杨俊青驾驶的,由杨俊青负责,与杨俊敏无关。被告杨俊青已向原告先行支付了5000元。被告杨俊敏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剩余损失根据责任划分承担,不认可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陕JR9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保险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合法的行驶驾驶资格证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目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标准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仅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该限额内包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经营的情况,还应该提供纳税凭证证实其店面存在及实际经营情况。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应当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反诉原告)杨俊敏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杨石虎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杨俊敏的车辆损失9586元、鉴定费300元。事实与理由:根据交警队划分的责任,应按照主次责任承担,根据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结论,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反诉原告)杨俊敏的车辆遭到损失,杨石虎应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反诉被告)杨石虎对反诉请求没有意见,认为双方的车都受损,按责任划分由双方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组证据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病人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第五组证据户口薄复印件、营业执照;被告(反诉原告)杨俊敏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行驶证、杨俊敏和杨俊青的驾驶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均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中盖有医院印章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对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用记账凭证及富县医院收费单系与医疗费的重复计算,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因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杨石虎摩托车损失数额,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杨石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富县城区洛滨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杨俊青驾驶的陕JR97**号小轿车相撞,导致杨石虎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原告(反诉被告)杨石虎受伤后被送往富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共住院80天,先后花费医疗费138906.63元。被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中段骨折;3、右腓骨头骨折;4、右侧髂骨骨折;5、右膝关节损伤;6、闭合性胸部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2016年1月8日,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5】一般第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石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俊青承担次要责任。杨石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5日鉴定,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417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书,评定杨石虎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鉴定费为1580元。富县价格认定局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富价认鉴发(2016)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陕JR97**号小轿车损失价格鉴定为9586元,鉴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杨俊青驾驶的陕JR97**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反诉原告)杨俊敏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杨俊青向原告(反诉被告)杨石虎先行支付5000元。又查明,中共富县县委办公室文件富办法[2012]9号文件,组建鄜城街道办事处,将监军台行政村界定为鄜城街道办事处监军台社区行政区划。本院认为,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5】一般第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石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俊青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杨石虎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陕JR9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由被告杨俊青承担30%,原告杨石虎自行承担70%。被告(反诉原告)杨俊敏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杨石虎驾驶的摩托车辆未注册登记、购置保险,其车损按过错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杨石虎承担70%。原告杨石虎主张的医疗费158883.25元,对其中138906.63元予以支持,其余系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80天)、营养费2400元(30元×80天)、残疾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80元各项目及数额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情按18000元(100元×180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酌情按8000元(100元×80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其就医治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酌情按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杨石虎损失合计235126.6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石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计89840元;原告杨石虎剩余损失145286.63元,被告杨俊青承担30%即43585.99元,减去被告杨俊青先行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38585.99元,原告(反诉被告)杨石虎自行承担70%即101700.64元。被告(反诉原告)杨俊敏主张的车损9586元、鉴定费300元合理和合法,予以支持,由原告(反诉被告)杨石虎承担70%即692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杨石虎医疗费138906.63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80天)、营养费2400元(30元×80天)、残疾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80元、误工费18000元(100元×180天)、护理费8000元(100元×80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235126.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在陕JR97**号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石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计89840元;原告(反诉被告)剩余医疗费128906.63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80元,计145286.63元,被告杨俊青承担30%即43585.99元,减去被告杨俊青先行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38585.99元,原告(反诉被告)杨石虎自行承担70%即101700.64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杨俊敏陕JR97**号车辆车损9586元、鉴定费300元,合计988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石虎承担70%即6920.2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石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石虎负担1172.5元,被告杨俊青负担50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石虎负担35元,被告杨俊青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刚代理审判员  呼延莉人民陪审员  康东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 颖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