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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709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文盲,市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未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中、上旬,被告人刘某某在永城市演集镇团结路东段益民小区3号楼,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放在益民小区3号楼楼道内的木质门窗套板49根、木塑门套线22根拿回其家中。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木质门窗套板、木塑门套线价值人民币4708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和被害人经协商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刘某某前科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超额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岳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