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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许珂为与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孝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珂为,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孝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397号原告:许珂为,男,汉族,1962年10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东局子街道永昌社区中心商住楼。法定代表人:陈久章,经理。被告:陈孝章,男,汉族,1959年2月28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许珂为诉被告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奇房地产公司)、陈孝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珂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辉、被告陈孝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珂为诉称:1、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人民币1864800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并支付到判决书生效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3日,被告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利三分,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协议书》还约定了违约责任,2016年12月13日不能如期偿还本金,加收违约期间100%的违约利息,另又欠款864800元。2016年12月13日,还款利息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到2017年2月13日,已延期支付利息2个月,共应支付利息和违约利息12万元。因陈孝章在《借款协议书》签字担保,应负连带给付责任。请法院判决两位被告连带给付欠款1864800元,并给付利息12万元。陈孝章辩称:我和许珂为是朋友关系,久奇房地产是我弟弟陈久章的公司,由于他的公司资金紧张,我从中牵线久奇房地产在许珂为处借了100万元。在2012年12月13日,我们当时签订了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我也都是正常给付的,借款到期之后2013年我们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仍然为1年。2014年这笔借款到期之后我们并没有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到2015年12月13日我们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关于利息的给付,2013年、2013年我们都给付给原告了,从2014年5月份之后久奇房地产仅向原告给付4个月的利息,之后没再给过。2015年被告向原告给付了1、3、7月份的利息。给付的利息都是按3%,2016年全年都没有给付。第二张欠据864800元是我们从2012年12月13日借钱开始至2016年12月13日止,所欠的原告利息累计为864800元。而且这其中还包括原告当时因为被告不能偿还欠款,向外借款20万元,所应给付的月利2%的利息12万2千元。也就是说这其中有20万元的利息是按照5%计算的。久奇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据、欠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许珂为与陈孝章系朋友关系,通过陈孝章结识久奇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久章。2012年12月,因久奇房地产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许珂为与久奇房地产产生借贷关系,向久奇房地产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按照月利率3%计算。久奇房地产按月向许珂为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许珂为并未收回借款,双方继续按原合同履行。2015年12月13日,许珂为(甲方)与久奇房地产公司(乙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3%,每月计息一次,自借款之日起,每满一个月(自2016年1月13日起,以此类推),向甲方支付利息30,000元,共计12个月。乙方如在2016年12月13日不能如期偿还所借甲方本金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加收违约期间100%的违约利息,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陈孝章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12月13日,久奇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写明收到许珂为人民币1,000,000元,收据上有陈孝章签名。2016年12月13日,借款人久奇房地产公司与担保人陈孝章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许珂为捌拾陆万肆仟捌佰圆整(864,800元)”。该笔欠款864,800元中包括许珂为在外借款200,000元的利息122,000元。另查明,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久奇房地产以每月30000元的利息标准,给付许珂为2014年1月、2月、3月、4月、2015年1月、3月、7月的利息。在2015年至2016年借款期间给付利息127,2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在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书》时并未进行交付借款,但通过庭审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形成于2012年12月,许珂为已经将借款本金1,000,000元汇入久奇房地产会计刘辉的账户,可以认定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出借人已经在合同签订之前履行完毕,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许珂为主张久奇房地产偿还借款本金1,864,800元,其中1,000,000元为许珂为出借给久奇房地产的借款本金,现借款期限届满,许珂为主张久奇房地产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许珂为与久奇房地产公司及陈孝章在2016年12月13日出具的欠据上写明的864,800元,其中有许珂为在外借款的利息122,000元,要求久奇房地产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许珂为主张剩余的欠款742800元为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的利息,但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依据月利率3%形成借款本金,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久奇房地产向许珂为借款1,000,000元产生利息应为720,000元,根据庭审中许珂为的自认,久奇房地产公司向许珂为支付利息共计337,200元,故许珂为与久奇房地产公司之间因未给付借款利息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为382,800元。综上,久奇房地产公司应向许珂为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382,800元。关于许珂为主张利息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许珂为主张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许珂为主张的月利率6%的违约责任过高,应调整为年利率24%。关于陈孝章的责任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陈孝章在借款协议书以及欠据上保证人处签字,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陈孝章对于许珂为与久奇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给付许珂为借款本金1,382,800元;二、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许珂为1,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给付);三、陈孝章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孝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许珂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3元,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孝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鹤人民陪审员  袁长江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