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海亮、杨晓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亮,杨晓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亮,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晓林,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亮、杨晓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伊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亮、杨晓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海亮与被害人陈某3系邻居,陈海亮的儿子陈某2是陈某3的学生。因2017年1月4日下午陈某2在学校调皮,陈某3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陈海亮得知此事后,认为陈某3方法不当,于2017年1月5日上午8时许,陈海亮、杨晓林与陈某3相遇,双方因为此事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致使陈某3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3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海亮、杨晓林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海亮、杨晓林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海亮与被害人陈某3系邻居,陈海亮的儿子陈某2是陈某3的学生。因2017年1月4日下午陈某2在学校调皮,陈某3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陈海亮得知此事后,认为陈某3方法不当,于2017年1月5日上午8时许,陈海亮、杨晓林与陈某3相遇,双方因为此事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致使陈某3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3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海亮、杨晓林于2017年1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海亮、杨晓林与被害人陈某3达成协议,陈某3于2017年3月5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陈海亮、杨晓林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陈海亮、杨晓林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海亮、杨晓林的供述,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证人陈冬梅、陈某1、谷某、陈某2、孙某、赵某、布某、田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海亮、杨晓林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亮、杨晓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海亮、杨晓林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晓林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海亮、杨晓林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被告人杨晓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琴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段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志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