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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青海圣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圣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青02民初45号原告:青海圣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法定代表人:周向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英、张志忠,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李敏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星第、李文斌,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海圣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青海圣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920万元,并承担2017年7月15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6.8万元,2017年7月15日至实际清偿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20万元为基数,按6%/年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青海圣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0051413元,承担2018年7月15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0.5万;2018年7月16日至���际清偿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20051413元为基数,按6%/年计算。事实与理由: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路基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分包施工扎碾公路A标K0+004.438-K15+560段路基土石方工程,工程款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X固定综合单价计算。原告按约完成了扎碾公路A标K0+004.438-K15+560段路基土石方工程的所有施工任务包括增加变更的工程,并己交验。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20万元,原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青海圣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标的额为21956413元,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26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青海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当改变管辖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本案依法应移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祁生奎审判员祝玉芝审判员刘静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李强书记员祁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