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行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钱永英、郸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永英,郸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6行终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钱永英,女,汉族,1951年2月26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何子夫,男,1951年6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何洪亮,男,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郸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凤祥,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鹏鹏,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钱志强,男,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永英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6行初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永英及其代理人何洪亮、何子夫,被上诉人郸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赵鹏鹏、钱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钱永英2015年9月16日10时到郸城县财政局(当天县领导在此开会)门口找县领导反映其儿子被释放后要求追究办案人员责任的事。2015年9月17日,郸城县公安局以钱永英寻衅滋事作出郸公(西)刑罚决字(2015)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钱永英行政拘留15日。因郸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不明、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只规定,判决撤销郸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郸公(西)刑罚[2015]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钱永英其他诉讼请求。淮阳县法院重审查明,经重审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重审中经又一次对原审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播放二审期间被告提交的治安处罚时的视频资料,还查明:原告钱永英之子钱中云被(2002)郸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豫法刑抗字第一号刑事判决书撤销了(2002)郸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宣告钱中云无罪。为其子获国家赔偿和要求追究相关办事人员责任事宜,钱永英夫妇曾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2015年9月16日上午,郸城县委、县政府及各机关领导在郸城县财政局会议室召开工作会议,钱永英为找领导反映情况来到财政局门口,在财政局门口高喊、呼叫。视频资料显示,执勤民警对其制止,钱永英还一直高喊,且有过激和不文明言语。一审法院认为,郸城县公安局对原告钱永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钱永英应通过正常渠道反映诉求,不应采取过激方式,郸城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所采信的证据有原告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现场视频资料,上述这些证据能证明原告钱永英在当时属非访,其过激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郸城县公安局对钱永英的行政处罚是适当的,原告钱永英要求撤销郸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郸公(西)刑罚决字(2015)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够充分,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钱永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钱永英承担。上诉人诉称:依法撤销(2016)豫1626行初64号行政判决书和维持(2016)豫1626行初00019号行政判决书被上诉人辩称:郸城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政拘留钱永英15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9月16日上午,郸城县委、县政府及各机关领导在郸城县财政局会议室召开工作会议,上诉人钱永英为找领导反映情况来到财政局门口,在财政局门口高喊、呼叫。执勤民警对其制止,钱永英还一直高喊,且有过激和不文明言语。郸城县公安局对其作出郸公(西)刑罚决字(2015)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在法定幅度内,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钱永英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钱永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钱永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金华审判员  董小厂审判员  杜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雪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