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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占勇��刘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勇,刘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371号原告:张占勇,男,1971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雁,上海���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被告:刘柱,男,199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告张占勇与被告刘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刘柱以购买房子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刘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刘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返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占勇借款五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付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