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白晓平与冯巧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晓平,冯巧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1028号原告:白晓平,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冯巧芳,女,1989年2月7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白晓平与被告冯巧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涉及个人隐私)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晓平与被告冯巧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晓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巧芳赔偿原告白晓平医疗费656.45元、交通费120元、伙食费补助160元、住宿费100元,合计1036.45元;2.判令被告冯巧芳赔偿原告白晓平误工费3000元;3.判令被告冯巧芳赔偿原告白晓平精神赔偿金5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冯巧芳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巧芳2015年起租住原告位于环县演武乡小学门口的住房一间。2017年1月6日11许,原告去被告出租屋收取电费,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手将原告的脸部抓破,原告之女报警后,派出所进行处理,对被告作出了罚款200元的决定。原告在环县演武乡卫生院及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面部皮肤抓痕,花费医疗费656.45元、交通费120元、住宿费100元。原告受伤后在家休养10天,面部伤痕至今未痊愈。原告系电焊工,被告的行为致原告误工10余天,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冯巧芳辩称,白晓平爱财如命、见色起意。其用了7.6元的电费,给20元都拿去了。白晓平找其收电费,见其一人起了色意,拉其上床,见其不从就和其撕玩过程中其为了自卫撕破他的脸皮,伤情并非那样严重。请法院调查事实真相,驳回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白晓平受伤后在环县演武乡卫生院及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47.05元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白晓平受伤后被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面部皮肤抓痕的事实;3.甘肃省庆阳汽车北站客运机打普通发票2张、公路客运定额发票6张,证明原告白晓平为治疗需要支付交通费120元的事实。综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11时50分许,在环县演武乡中心小学门口冯巧芳租住的白晓平的出租房内,白晓平向冯巧芳收取电费时双方发生口角,冯巧芳用手将白晓平脸部抓破,后白晓平在环县演武乡卫生院及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面部皮肤抓痕,支出医疗费347.05元、交通费120元。2017年2月8日,环县公安局演武派出所作出环公(演)行罚字[2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冯巧芳处治安罚款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白晓平与被告冯巧芳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冯巧芳不能冷静处理,抓破原告白晓平面部致使其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的事发经过有环县公安局演武派出所作出的环公(演)行罚字[2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且与白晓平的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冯巧芳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冯巧芳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白晓平要求被告冯巧芳赔偿其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白晓平提出由被告冯巧芳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白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白晓平医疗费347.05元、交通费120元,共计467.05元;二、驳回原告白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冯巧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永龙人民陪审员 梁雄堂人民陪审员 黄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