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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4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翟梓茹与王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梓茹,王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4429号原告翟梓茹,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王鑫,男,199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公安分局保安,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功能区永丰路23号。法定代表人苗宏伟,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勇,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干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律纬路31号中汇大厦A座4层。负责人郭军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鑫,该公司职员。原告翟梓茹诉被告王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梓茹、被告王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梓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71元,误工费7098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666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8:50时,原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城和韵路三社区停车场出口处等车,被告王鑫驾驶越迪牌四轮电动汽车,倒车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到天津医科大学中新生态城医院就珍,花费医疗费若干,致误工42天。2017年4月14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事故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王鑫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因事故车辆已经投保,故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主张不合理,误工数额过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医院的诊断证明和休假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收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8:50时,被告王鑫驾驶越迪牌四轮电动汽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城和韵路三社区停车场出口处倒车,因观察不周,其车尾部撞击原告背部,导致原告受伤。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津滨公交汉第011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翟梓茹无事故责任。后原告到天津医科大学中新生态城医院就医,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右踝��组织挫伤。花费医药费1071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假六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书证以及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鑫驾驶的越迪牌四轮电动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于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鑫驾驶的越迪牌四轮电动汽车不存在免赔拒赔之情形,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071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在职证明及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本院予以采信,即证实原告平均月收入5071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认为休假六周过长,酌定为四周;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翟梓茹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梓茹医疗费1071元,误工费507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34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月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