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刑初3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隋龙娇,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3月7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其车辆前侧与顺行的孔某驾驶的鲁Y×××××号出租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赔偿了孔某的相关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孔某的证言,122事故报警单,驾驶证及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芝)公(刑)鉴(化)字[2017]91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 卫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子涵(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