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永州市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小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州市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小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民终1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清。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亮。上诉人永州市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小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永州市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永州市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伟平审 判 员 黄 素代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