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0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维与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611号原告:张维,男,1987年11月7日生,穿青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个人独资企业,住织金县。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龙里县经济开发区龙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072047764F。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维诉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张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6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省龙里建荣电子科学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给我出具了668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68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送货单两张、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差欠钢材款的数额。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送货单、欠条上均盖有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有经办人、收货人陈庆菊的签字,本院作为证据使用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维系钢材供应商,向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供应钢材,被告收货人陈庆菊确认收货后,付款期限届满一直未付钢材款,经过原告张维多次催要后,被告贵州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认差欠钢材款66800元并承诺当日一次性还清,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钢材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材,被���确认收货后出具欠条承诺当日一次性还清,但未按承诺支付钢材款,故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66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维钢材款66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登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友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