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红与被告王彦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王彦辉,姚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1749号原告:徐红,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王彦辉,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姚波,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李,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组织机构代码:67250508-7。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洁瑞,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红与被告王彦辉、姚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被告王彦辉、姚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洁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彦辉、姚波赔偿医疗费7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14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1701.1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2001.1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负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3111.6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21时50分,王彦辉驾驶苏××××××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北京大道行驶至北京大道18公里100米时,与徐红驾驶的川××××××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徐红及川××××××小型客车乘车人李善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彦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徐红、李善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徐红受伤后,被送至什邡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7年4月17日出院。苏××××××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姚波,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王彦辉、姚波辩称,王彦辉系姚波雇请的驾驶员。姚波为徐红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苏××××××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医疗费应按10%扣除自费药。需核实苏××××××重型仓栅式货车年检情况,如检验超过有效期,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后果、责任认定,苏××××××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情况,姚波垫付医疗费金额,医疗费扣除自费药311.1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原告误工时间及工资金额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月,误工时间应为38天。休息期满后,什邡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2017年6月6日出具门诊病情证明建议继续休息2周、1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因需继续休息产生误工损失,故对门诊病情证明载明的休息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虽载明工资金额为每月8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工资表证实其实际领取工资金额,原告从事建筑相关行业,应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姚波应对造成徐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彦辉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徐红相对于苏××××××重型仓栅式货车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16年四川省统计数据,徐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应为: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后,应为280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0元/天×8天=24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为30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应计算为99.23元/天×8天=793.84元。误工费,应计算为120.96元/天×38天=4596.48元。交通费,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确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合计9030.80元(其中医疗费用3340.48元,伤残损失5690.32元)。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苏××××××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扣除姚波垫付的费用1488.83元(垫付2000元−自费药311.17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后,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541.97元。被告姚波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姚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苏××××××重型仓栅式货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7541.97元;二、驳回原告徐红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苏××××××重型仓栅式货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姚波垫付的费用1488.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0元,由原告徐红负担100元,被告姚波负担200元(已从姚波垫付的费用中扣减,不再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小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忠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