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周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邓州市;因盗窃,于2008年7月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淅川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文盲,无业,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6时至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驾驶(车牌号:×××)长安牌轿车,先后到某几处公交站,趁乘客上公交车之机,分别将被害人张某、苏某、尚某、王某1上衣口袋的白色小米NOTE手机、乐视LEX620手机、OPPOR9手机、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164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6时至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驾驶(车牌号:×××)长安牌轿车,先后到某几处公交站,趁乘客上公交车之机,分别将被害人张某、苏某、尚某、王某1上衣口袋的白色小米NOTE手机、乐视LEX620手机、OPPOR9手机、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164元。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均于2017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均已起获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苏某、张某、尚某的陈述,证人王某2、周某1、周某2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尚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2018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2018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2018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2018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淑君人民陪审员 徐凤荣人民陪审员 冯东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岳冠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