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卢伟江与魏镜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伟江,魏镜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民初686号原告:卢伟江,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诗华,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镜芝,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原告卢伟江诉被告魏镜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伟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镜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85584元、利息34576.34元(自2015年5月9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7年4月9日,以后利息按上述利率计至被告还清为止)、装修费押金及垃圾清理费1300元,合共121460.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以22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位于云浮市郁南县连滩镇连滩大道鸿源地产住宅楼第三期F栋7楼7C房(投影面积共120.72㎡,总面积按投影面积计算)。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85584元作为首期的购房款,余下的购房款于办理好以原告为权属人的房产证、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后付清。原告支付首期购房款后,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给原告,原告在2015年8月15日向鸿源地产支付了装修押金(1000元)及垃圾清运费(300元),共计13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购房合同的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后,被告因与邱小翠的借贷于2015年5月18日到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就原告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直到邱小翠向郁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才得知此事,向贵院申请执行异议。现双方约定的标的房子已被贵院查封并作出了公开拍卖处理的裁定文书,双方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再实现。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后不但没有依约配合原告办理相关产权手续,还向第三人借款并将标的房屋进行抵押,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购房协议,证明双方的购房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3、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部分购房费用65584元,另外2万的支付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原告的,合共已支付给原告85584元。4、收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实际履行了业主义务向鸿源地产公司交付了1300元装修押金及垃圾清运费。5、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出过案外人异议,救济自己的权利。本院于2017年5月29日向被告魏镜芝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但被告魏镜芝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镜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以22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位于云浮市郁南县连滩镇连滩大道鸿源地产住宅楼第三期F栋7楼7C房(该套房投影面积共120.72㎡),原告向被告支付65584元作为首期购房款,余下购房款约定办理好过户手续、银行按揭贷款后付清。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向被告支付5584元,2015年5月11日支付了60000元的购房款。另外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向鸿源地产支付了装修押金(1000元)及垃圾清运费(300元),共计1300元。至原告起诉日止,原、被告仍未办理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鸿源地产住宅楼第三期F栋7楼7C房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另查明,本院受理的原告(申请执行人)邱小翠与被告(被执行人)魏镜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6)粤532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一、被告魏镜芝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小翠归还借款347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二、被告魏镜芝如不能依照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邱小翠对被告魏镜芝的抵押物郁南县连滩镇连滩大道鸿源华庭F幢7A、F幢7B、F幢7C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邱小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以被告魏镜芝的三套房产作抵押物进行抵押……(3)郁南县连滩镇连滩大道鸿源华庭F幢7C房,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郁字第13000066**号。2015年5月18日,原告邱小翠与被告魏镜芝到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就上述双方约定的三套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邱小翠取得的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0000006761号。”2016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6)粤5322执468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三、魏镜芝位于连滩镇连滩大道鸿源华庭F幢7C房,粤房地权证郁字第13000066**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0000006761号。”2016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对上述房屋进行公开拍卖的裁定。本院在执行邱小翠与魏镜芝借款合同一案过程中,卢伟江对本院查封郁南县连滩镇连滩大道鸿源华庭F幢7C房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粤53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卢伟江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购房款,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将该房屋抵押给其他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在另案已裁定查封涉案房屋,对此,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已裁定驳回卢伟江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现购房合同已不能履行,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其所支付的购房款项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购房款85584元,因原告提供的收据仅能证实其所支付的购房款为65584元,超出部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支付购房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所交购房款对应的时间起算。对于装修费押金及垃圾清理费1300元,原告提供了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需要返还给原告66884元(65584元+1300元)及原告所支付购房款的利息。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魏镜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镜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66884元及购房款的利息给原告卢伟江(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10日以5584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65584元为本金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卢伟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卢伟江负担313.86元,被告魏镜芝负担1050.74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志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梅醒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