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于杰与淮安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杰,淮安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519号原告:于杰,男,1963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宽洋,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镇海村城东乡黄土村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郭亚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善刚,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洋,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于杰与被告淮安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惠公司)、第三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被告蓝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善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惠公司、第三人海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案外人)于2016年2月5日因支付农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到期后,原告向第三人索要未果,后经协商,第三人同意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清偿向原告的借款,双方达成协议后,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未履行义务。被告蓝惠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在合同中约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对方同意,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人,也不得全部或部分转移合同义务。第三人海洲公司债权转让的行为,未获得被告的同意。原告无权取得转让的债权。被告与第三人尚未最终结算,第三人对被告是否享有债权,尚无法确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海洲公司未提出述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2日,甲方(××)海洲公司与乙方(××)于杰(居民身份证号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2016年2月5日,甲方在淮安的海洲公司蓝惠首府项目部及其工作人员景春来、景忠祥、张友根、钟盛滋为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向乙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现借款已到期未归还,经双方协调,就债权转让事宜达��协议如下:甲方承建蓝惠公司开发的一、二期工程,蓝惠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大于100万元)未给付甲方。现甲方将蓝惠公司所欠甲方的工程款100万元转让给乙方。用于抵偿海洲公司蓝惠首府项目部及其工作人员景春来、景忠祥、张友根、钟盛滋所欠乙方的100万元欠款。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另承诺并保证:协议中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的债权并大于100万元;甲方负责将本协议通知并送达给蓝惠公司,并告知其向乙方还款义务等内容。海洲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并加盖刘长明个人印章,乙方处有于杰签名。海洲公司向蓝惠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内容:蓝惠公司,海洲公司与你公司因“蓝惠首府项目”施工合同关系,产生了债权债务,现我公司将对你公司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于杰(居民身份证号码。加盖海洲公司公章和刘长明个人印章,年月日(无具体日期)。海洲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通过邮局挂号信(邮件编号XA45989087232)方式邮寄。2016年11月25日16时由张小杰签收。另查明,2016年2(4)月5日,格式借条中记载:今借到于杰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整;该笔款项于2016年4月5日还清,每月支付月息3%的利息。此款打入户名景春来,卡号62×××91上。借款人景春来、张友根、景忠祥、钟盛滋分别在借款人签章(签字)并分别捺指印。由项目部担保,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蓝惠首府项目部在此加盖印章。2016年2月6日,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载,从于杰账号62×××55上,汇入户名景春来,卡号62×××91上100万元。还查明,2014年3月20日,发包方蓝惠公司与承包方海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蓝惠首府4号、8号住宅楼及相邻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承包方施工,签约合同价9000万元,总工期为538日历天等内容进行约定。被告蓝惠公司与第三人海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蓝惠首府4号、8号住宅楼及相邻地下车库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诉讼中,被告代理人陈述,(蓝惠首府)4号楼、8号楼、地下车库合同价款为90000532元,因第三人海洲公司未能全部履行该合同的工程量,经审计工程价款约为7500万元。淮安区法院(2016)苏0803民初5467号裁定书、(2016)苏0803执保2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第三人海洲公司在被告处的工程款5597678.88元。(2016)苏0803民初59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海洲公司欠案外人郎东旭工程款约80万元。第三人海洲公司欠案外人卢崇明水电安装费600余万元,该案正在审理之中。被告财务部门提供的截止2016年11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初步审计金额为14100万元,第三人海洲公司累计付款13493.45万元。工程质保金700万元。(600万元+80万元+600万元+13493.45万元+14100万元+700万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本案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给原告。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中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发出通知义务。涉案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其效力。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受让的债权100万元,本院应��以支持。对被告辩解“海洲公司不得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即原告,海洲公司对被告不享有工程上的债权”的意见,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庭审中陈述内容相悖。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人自身的除外。涉案诉争的是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建筑工程款中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但因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是否经法定程序验收、审计、结算尚未确认。对原告主张自向本院起诉后,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蓝惠公司、第三人海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第三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中偿还原告于杰款100万元;二、驳回原告于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淮安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林以喜人民陪审员 任爱红人民陪审员 叶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洁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