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13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邓德优、李蓓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德优,李蓓琼,李瑛琦,李仁约,李嘉琦,李柔慧,丁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313执异9号申请执行人邓德优,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住萍乡市,异议人(被执行人)李蓓琼,女,1986年4月20日生,住萍乡市,系原被执行人李治萍之女。异议人(被执行人)李瑛琦,男,1997年12月16日生,住萍乡市,系原被执行人李治萍之子。被执行人李仁约,男,1942年9月12日出生,住萍乡市,系原被执行人李治萍之父。被执行人李嘉琦,男,2010年8月21日出生,住萍乡市,系原被执行人李治萍之子。被执行人李柔慧,女,2006年9月23日出生,住萍乡市,系原被执行人李治萍之继女。被执行人丁丹(李嘉琦、李柔慧法定代理人),女,1983年4月23日出生,住萍乡市,系原被执行人李治萍之妻,被执行人李嘉琦、李柔慧之母。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邓德优与被执行人李瑛琦、李蓓琼、李柔慧、丁丹、李嘉琦、李仁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瑛琦、李蓓琼于2017年7月17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瑛琦、李蓓琼称,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邓德优与被执行人李治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李治萍名下“萍乡市湘东区东桥长塘加油站”,并于2017年5月26日通知萍乡市湘东区商务局协助执行,将“萍乡市湘东区东桥长塘加油站”经营主体李治萍变更为丁丹。请求撤销本院2017年5月26日通知萍乡市湘东区商务局协助执行,将“萍乡市湘东区东桥长塘加油站”经营主体李治萍变更为丁丹的通知,并暂时中止执行程序。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邓德优与被执行人李治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李治萍因病死亡,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以(2017)赣0313执8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李瑛琦、李蓓琼、李柔慧、丁丹、李嘉琦、李仁约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其六人应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日,本院以(2017)赣0313执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原被执行人李治萍所有的现由被执行人丁丹经营管理的“萍乡市湘东区东桥长塘加油站”,限被执行人李瑛琦、李蓓琼、李柔慧、丁丹、李嘉琦、李仁约在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拍卖被查封的财产。2017年5月16日,本院以(2017)赣0313执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萍乡市湘东区商务局协助执行:一、查封原被执行人李治萍所有的现由被执行人丁丹经营管理的“萍乡市湘东区东桥长塘加油站”,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该财产的产权转移过户手续。二、查封期限为三年,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2017年5月26日,本院以(2017)赣0313执8号通知,通知萍乡市湘东区商务局同意将“萍乡市湘东区东桥长塘加油站”经营主体李治萍变更为其原配偶丁丹。上述事实,有本院(2017)赣0313执8号执行裁定书、(2017)赣0313执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7)赣0313执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7年5月26日发出的(2017)赣0313执8号通知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执行李瑛琦、李蓓琼、李柔慧、丁丹、李嘉琦、李仁约过程中,本院在未通知上述全体人员并征得同意的情况下,通知萍乡市湘东区商务局同意将“萍乡市湘东区东桥长塘加油站”经营主体李治萍变更为其原配偶丁丹的执行行为可能影响本案其他权利人的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异议人李瑛琦、李蓓琼的异议成立,予以采纳。其二人请求暂时中止执行程序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年5月26日发出的(2017)赣0313执8号通知;二、驳回异议人李瑛琦、李蓓琼请求暂时中止执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林建华审 判 员 邓 超人民陪审员 邓李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