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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明、彭秋莲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彭秋莲,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大冶有色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420号原告:王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飞,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相毅,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彭秋莲。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军,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街办发展大道52号。法定代表人:舒亚鹏,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大冶有色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花径路60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强,董事长。原告王明与被告彭秋莲、第三人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下建公司)、第三人大冶有色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及委托代理人罗云飞与黎相毅,被告彭秋莲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军,第三人下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绿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下建公司对绿城公司不享有工程价款债权,工程价款债权为原告享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下建公司订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项目承包、自负盈亏方式承包绿城黄石青港湖项目工程施工,工程造价、付款、工期等事宜依照建设单位与下建公司之间的合同条款执行,本工程一切债务下建公司不负责,下建公司债务也与本工程无关。后原告以下建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绿城公司订立了黄石青港湖项目一期建安工程一标段、二期建安工程一标段工程的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一直在组织施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与下建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价款债权实际应由原告享有,下建公司不享有。黄石港区法院在执行被告彭秋莲申请执行下建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向绿城公司送达(2016)鄂0202执2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冻结其应当支付给下建公司的工程款8649495.67元,立即将该工程款付至法院执行款账户。对此,原告作为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了执行标的异议,要求黄石港区法院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但黄石港区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7)鄂02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彭秋莲辩称,原告王明不属于民诉法第227条及民诉法解释第304条规定的案外人,其是被执行人下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原告于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1日在下建公司任执行董事职务,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原告还代表下建公司与发包人绿城公司签订了涉案的绿城青港湖项目施工合同。下建公司为原告的家族企业。从2009年至今原告家族占下建公司股权比例为85.16%。且包括原告在内其家族四人长期担任该公司高管,公司日常经营及资本由其家族实际管理和控制。另外为偿还本案下建公司应付其债务,原告在2016年10月26日从个人银行账户向其账户汇款35万元。这也证实原告个人财产与下建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其为下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原告在2016年6月30日代表下建公司就本案的执行与其签订过执行和解协议。在该协议中,原告明确承认绿城公司青港湖项目工程债权属下建公司所有,绿城公司尚欠下建公司工程款约1500万元,且同意以绿城公司的工程款偿还执行债务。该协议足以证明原告不属于下建公司的案外人,且个人不享有上述工程款的任何权利。原告诉称绿城青港湖项目是其借用(挂靠)下建公司名义签订的工程,其个人为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其个人为青港湖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因原告的特殊身份导致这份协议真实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签订这份合同时原告为下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该公司名义与其个人签订合同有违常理。此形式的合同不能排除公司股东滥用职权转移或侵吞公司财产以损害公司债权人或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非法目的。面对下建公司巨额债务不能偿还的客观事实,该合同不能排除为逃废公司债务而非法设计。原告提供的诸如原告个人支付工程材料款、个人对外签订分包合同、下建公司与原告有资金往来、原告支付分包费用等材料不足以证实其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即便原告是借用(挂靠)下建公司名义,而实际上是个人组织施工,也不能认定该合同债权归原告享有。原告与下建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系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实际行为人采取借用或挂靠等方式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对内也就是相对被借用或挂靠人,其权利义务可按双方协议约定,协议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但对外,因其表现形式是以被借用或被挂靠人名义进行,为保护众多不特定第三人可信赖利益,借用或挂靠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或权益应由被借用人或被挂靠人承担或享有。尤其在建设工程领域,因市场准入、质量监管等问题更是实行了严格的招投标等合同登记备案制度,被借用或被挂靠人对外有准物权的公示效果,第三人对其有更强的信赖利益。因此本案合同债权对外仍属于下建公司所有。本案系原告作为案外人所提的执行异议之诉,故不能认定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是实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为逃避责任,主动确认合同无效,属恶意抗辩,有违禁反言之法理和诚实信用原则。即便施工合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无效合同的相对人仍然为下建公司与绿城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责任权利仍由下建公司与绿城公司享受和承担,下建公司与绿城公司为施工合同责任主体,原告作为案外与下建公司承包(挂靠)合同的约定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下建公司陈述,赞同原告观点,无其他意见。第三人绿城公司陈述,其公司在与下建公司订立绿城青港湖项目一期建安工程一标段、二期建安工程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获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是王明挂靠下建公司与其公司订立的,王明是实际施工人。其公司对该事实认可并且认为应收工程款的真实债权人是王明而非该公司。为了保障实际施工人王明及时支付建筑材料款和施工人员工资等各项费用,以确保其公司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如期竣工,其公司不应向下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应向王明支付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合议庭进行了充分的评议并作出了认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今,原告家族在下建公司的股权超过80%,原告的父亲王能伙、原告及其他亲属长期在下建公司管理层任职。2012年6月6日,下建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能伙主持。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包括同意免去王能伙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同意任命王明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等。2014年12月1日,下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舒亚鹏。王明在担任下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代表下建公司与绿城公司签订了涉案的绿城青港湖项目施工合同。2014年4月17日,下建公司向彭秋莲借款700万元,并向彭秋莲出具借款凭证,约定了借款利率和期限。下建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凭证上加盖了公司及王明的印章,黄石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冯齐文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下建公司又分期出具借款凭证,将该笔借款的期限展期至2015年9月16日,黄石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冯齐文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盖章。借款展期届满后,因下建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彭秋莲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鄂0202民初38号判决,判决主文为:下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彭秋莲借款本金700万元,并以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黄石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冯齐文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下建公司等被告未履行义务,彭秋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向绿城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绿城公司停止向下建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8649495.67元等。2016年6月30日,下建公司与彭秋莲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明确下建公司共应偿还彭秋莲欠款总额9104072.75元,绿城公司尚欠下建公司已完工的工程款1500万元左右,下建公司同意绿城公司从2016年6月30日起,在给付下建公司工程款时,将绿城公司给付的工程款的50%给付申请执行人彭秋莲,用于偿还债务。下建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加盖了公章,王明作为下建公司代表签字。之后,王明作为案外人提出了执行标的异议,认为其借用下建公司名义与绿城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下建公司不享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债权,该债权应为案外人王明享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7)鄂02023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王明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结合当事人的答辩和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明对案涉争议债权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是否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针对当事人的争议,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因其规范情形的特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明确了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王明是否系实际施工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法律保护;不遵法守法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本院不因本案的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不断变化,允许当事人违背既有法律规则左右逢源,否则,造成的后果将是严重伤害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王明在庭审时陈述其承包或者挂靠下建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缘由,如情节属实,则其境遇值得同情。但是,鉴于其在担任下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代表下建公司向外借款,又以下建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的情节,不能排除王明家族设计收益归个人所有,责任由下建公司承担的不法行为,故不应认定其陈述属实。王明主张的与下建公司之间经营模式的内部约定,究其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租赁或者有偿、无偿使用。受法律保护的承包、租赁,应当是法律准许的承包、租赁。实践中,一些建筑施工企业中所谓承包、租赁、挂靠经营的实质,是不具备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以承包等形式,掩盖其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进行施工的目的,由于借用资质进行施工是法律及司法解释所禁止的行为,故与之相关的承包等合同亦为法律所不容。因此,即使王明与下建公司之间存在实际承包或者所谓挂靠关系,因其经营形式为法律所不容,故不应包含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王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事务已有一定年限,应当知道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的法律规范,应当知道法律对于借用资质从事施工行为的态度。即使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属实,也因其坚持选择利用下建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坚持选择利用下建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建筑工程,坚持选择实施此种为法律所不容之行为并获取收益,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合同相对性原则决定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下建公司与绿城公司签订的涉案绿城青港湖项目施工合同,依法应由下建公司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故下建公司在绿城公司享有应收工程款的权利。即使该合同无效,对已完成工程的责任权利仍由下建公司与绿城公司享受和承担。王明主张享有案涉争议债权,有违既有法律规则。王明代表下建公司与彭秋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又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进而提起本案诉讼,而下建公司赞同王明的异议,下建公司与王明均有失诚信。综上所述,案涉争议债权在法律上即为下建公司享有。王明主张的与下建公司之间承包或挂靠关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亦不受法律保护,其对案涉争议债权提出的异议,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峰人民陪审员  高洪艳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也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