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天章与徐玉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章,徐玉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946号原告:陈天章,男,生于1955年9月4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徐玉科,男,生于1972年1月26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范蠡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1-1)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陈天章与被告徐玉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天章、被告徐玉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徐玉科驾驶豫R×××××轻型自卸货车在镇王244省道镇平县安子营乡徐玉科家门口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镇公交认字[2017]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玉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R×××××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徐玉科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应该按事故认定书承担责任。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该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1000元,多支付的部分,应该有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案的诉讼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法庭出示了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凭条一份,被告徐玉科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凭条提出异议,该凭条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徐玉科驾驶豫R×××××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镇王244省道镇平县安子营乡徐玉科家门口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镇公交认字[2017]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玉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豫R×××××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7041.32元。豫R×××××号轻型自卸货车归被告徐玉科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玉科驾驶豫R×××××号轻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徐玉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R×××××号轻型自卸货车归被告徐玉科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玉科、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7041.32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即33857元/年÷365天×16天=1484.14元。3、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16天,即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6天,即48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9485.4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豫R×××××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花费医疗费17041.32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护理费1484.1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84.1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0000元+1484.14元=11484.14元。原告其余损失19485.46元-11484.14元=8001.32元,由原告与被告徐玉科按在事故中所负主次责任,以3:7的比例承担责任,即被告徐玉科承担8001.32元×70%﹦5600.92元。被告徐玉科已支付原告11000元,多支付原告11000元-5600.92元=5399.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被告徐玉科。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徐玉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得到支持,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484.14元(被告徐玉科垫付给原告的5399.08元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予以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徐玉科);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1525元,由原告负担425元,被告徐玉科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裴如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