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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牟志远、李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志远,李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志远,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告经营者,住日照市东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昱,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牟志远因与被上诉人李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7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牟志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昱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全部由李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10月7号,李昱私闯民宅,先出手伤人,一审法院应当调取相关监控资料予以查实;李昱住院期间自同年10月18号后挂床,除床位费无其他费用,一审法院未将挂床时间去掉。二、损害发生在2015年10月7号,李昱到2016年10月24号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病历显示李昱于2015年10月7号晚8点住院,于同年10月24日上午九点出院,这两天不存在误工费和护理费。李昱辩称:一、不管谁先动手,都有过错,牟志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李昱于2015年10月24日出院,于2016年10月24日交纳诉讼费,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误工费、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李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牟志远赔偿其经济损失17058.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昱与牟志远因为网线问题产生矛盾,双方在沟通处理该矛盾的过程中,曾有过言语冲突。2015年10月7日晚8时许,李昱及其配偶前往牟志远家交涉该问题,在交涉过程中,因为言语冲突,引发多方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李昱与牟志远相互殴斗,导致李昱多处受伤。李昱受伤后被送往日照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又前往日照市人民医院进行电子耳镜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12091.49元。经李昱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昭阳路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2015年10月13日对牟志远询问笔录载明:去年春节附近,其从楼下8楼扯了一根网线到自己家中,走的是楼南外侧。2015年10月6日左右,楼下9楼邻居找物业反映说该网线对他家生活造成影响,让其撤掉,同年10月7日晚上8时许,李昱夫妻来到牟志远家中,因口角引发肢体冲突,双方均受伤。同年10月11日对李昱询问笔录载明:同年10月7日晚上9时许,李昱因牟志远家的网线敲打李昱家的窗户,前往牟志远家交涉,与牟志远发生争吵,牟志远拿起凳子砸向李昱头部,将李昱砸伤。同年12月22日对林玉海询问笔录载明:同年10月7日晚上9时许,其和丈夫还有孩子,前往牟志远家交涉网线敲打窗户的问题,双方言语不和引发肢体冲突,牟志远用凳子将李昱打伤。李昱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牟志远认为李昱殴打其妻子在先,为保护其妻子,其才与李昱发生互殴。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日照市中医医院××例一份、门诊病历、一日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发票、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昱、牟志远因网线问题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李昱身体多处受伤,牟志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双方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导致肢体冲突,对损害结果均存在一定过错,酌定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对李昱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2094.49元,李昱提供的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查询单予以确认;2、护理费,李昱住院17天,参照2015年日照市护工标准70元/天/人,护理费为1190元(17天×70元);3、误工费,李昱主张130元/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误工天数17天,误工费为1469.22元(31545/年÷365天×17天);4、交通费,考虑李昱受伤后的实际住院治疗等情况,结合李昱的实际住院天数,酌情支持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昱住院17天,参照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李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20元/天×17天);6、鉴定费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793.71元,牟志远承担50%的责任,应当赔偿李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96.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牟志远赔偿李昱医疗费6047.25元(12094.49元×50%);二、牟志远赔偿李昱护理费595元(1190元×50%);三、牟志远赔偿李昱误工费734.61元(1469.22元×50%);四、牟志远赔偿李昱交通费150元(300元×50%);五、牟志远赔偿李昱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340元×50%);六、牟志远赔偿李昱鉴定费200元(400元×50%);七、驳回本案李昱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损失牟志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李昱负担63元,牟志远负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牟志远主张公安机关有相关监控资料,但未提交证据线索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李昱自2015年10月7日23时至10月24日9时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有××案、出院记录、××人一日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牟志远上诉主张李昱自2015年10月18号后空挂床,除床位费无其他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牟志远上诉主张李昱住院和出院当天不存在误工费和护理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牟志远从楼下扯网线,经过李昱家窗外,给李昱家生活造成影响,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双方没有很好沟通协商,妥善解决问题,从而产生言语冲突,进而相互殴斗,李昱因此遭受人身损害。对损害的发生,无论是起因还是行为方式,牟志远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昱在找物业反映问题未果的情况下,上门与牟志远打架,对损害后果亦存在明显过错,可以减轻牟志远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合理。李昱于2015年10月24日治疗终结,于2016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失效。牟志远上诉主张李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牟志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上诉人牟志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荣国审判员  苗自富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