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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文湘与被告李勇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文湘,李勇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80号原告:欧阳文湘。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鹏,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勇太。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文湘与被告李勇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文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鹏,被告李勇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文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勇太返还原告135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的医疗费55000元,并一次性赔偿80000元,则被告将向保险公司等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相关权利。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并赔偿被告80000元后,被告违反协议,私自起诉,并准备将赔偿款126376.47元占为己有,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李勇太辩称:1.交强险索赔权及相关权益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属于法律允许转让的债权,故原、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无效;2.原告未按《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履行先付款义务,该合同即使有效,被告也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提起交通事故诉讼,表明主张解除合同,原告参与诉讼表明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纠纷,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4.被告是原告的员工,且是邻居,故被告在交通事故赔偿中没有起诉原告,原告没有履行赔偿协议,还妄想赚取被告用伤残换来的赔偿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3.赔偿协议;4.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5.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传票;6.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起诉状、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书;2.民事上诉状、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81民终1698号民事判决书;3.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二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未按协议支付135000元,本院对该赔偿协议予以认定,关于赔付金额,以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不是原告借被告的名义起诉,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份判决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证据5、6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起诉、上诉及法院终审判决的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起诉、上诉预付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庭审后,原告补充一份证据,银行明细查询表及收费凭证,拟证明原告缴纳了被告的全部医疗费用,被告认为原告直接交付到医院的账户的钱是缴纳被告的医疗费用,原告转账给被告的钱不是支付被告的医疗费用,而是支付给被告的工资;被告补充二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查询明细及被告医疗费支付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共计花费医疗费52592.62元,其中有21000元医疗费,被告是用原告转账的钱支付的;第二份证据是《证明》,拟证明原告至今未支付被告赔偿款80000元,原告对被告的第一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支付了被告的全部医疗费用,一部分是直接汇款到医院账户,一部分是转给被告李勇太。本院结合原、被告补充的三份证据认定,原告直接支付到198医院的医疗费21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赵启明的银行账户支付到198医院的医疗费6000元,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转账给被告的金额为21000元,在被告出院后转账给被告的金额为7000元,合计支付被告55000元。关于被告所述,原告转账到期账户的金额,是支付被告的工资,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案外人骆镜运驾驶湘LD70**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李勇太、赵军)与案外人潘郴生驾驶的湘LB5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双方驾驶员骆镜运、潘郴生及乘车人李勇太受伤。该交通事故,案外人骆镜运负主要责任,潘郴生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勇太、赵军无责任。因湘LD70**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欧阳文湘所有,故原告欧阳文湘与被告李勇太在2016年1月3日签订《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的医疗费55000元,并一次性赔偿80000元,则被告李勇太将向案外人潘郴生及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相关权利。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李勇太在兴宁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一事,现已全部协商完成并双方认可,除医疗费外,我方再一次性赔偿误工费捌万元整,此款在2016年1月30日前结案全部结清”。被告李勇太受伤后,原告欧阳文湘共计支付被告55000元。2016年3月2日,李勇太及其子女起诉案外人潘郴生、欧阳文湘、骆镜运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公司,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081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李勇太及其子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作出(2016)湘1081民终16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李勇太及其子女的损失共计162547.30元,因被告李勇太及其子女放弃要求欧阳文湘、骆镜运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公司赔偿李勇太及其子女126376.47元。判决生效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公司将赔偿款支付至资兴市人民法院账户,原告欧阳文湘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了该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的效力,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款项数额。原、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55000元,赔偿款80000元,被告李勇太将向案外人潘郴生及其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李勇太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赔偿涉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一系列人身专属权利,该专属权利与主体不能分离,不能转让,故本院认为该合同无效。被告基于该合同从原告处取得款项,应返还原告。经查实,原告欧阳文湘共计支付被告李勇太55000元,被告李勇太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欧阳文湘550**元;二、驳回原告欧阳文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152元,合计4152元,由被告李勇太担1900元,原告欧阳文湘负担2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容 娟人民陪审员  樊田文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承翔附本判决书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团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营房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