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01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春兰与张坤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兰,张坤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123号原告:杨春兰,女,61岁,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坤明,男,49岁,第八师一四一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春兰与被告张坤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被告张坤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788808元;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利息6994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原告持续给被告141团牛场供应饲料,截止2016年9月30日,原告供货总价值1040168.35元,被告累计付款251360元,剩余货款7888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坤明辩称,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被告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已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原告给被告所经营的第八师一四一团十二连牛场供应玉米、棉柏饲料。截止2016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共计供应饲料总价款为1040168元,被告所经营的牛场保管员吴春芳、程太星(又名程泰兴)收到饲料后,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51360元,剩余货款788808元,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玉米饲料款617307元及利息47455.47元。2016年10月31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801民初7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确认以上事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兵0802民初557号杨春兰与石河子市十户滩晟达牧业养殖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张坤明及其前妻胡小桂向杨春兰付款471360元的事实在该案中未予认定。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款,被告张坤明对其已向原告支付饲料款47136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入库单42份,该组证据证实了原告向原告供应价值为1040168元的玉米、棉柏饲料,结合被告所经营的牛场原保管员吴春芳、程太星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饲料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民事卷宗,经原、被告质证均认可张坤明已向杨春兰支付471360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饲料后应履行清偿货款义务,双方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货款,除原告主张的251360元外,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张坤明及其前妻胡小桂在2015年9月11日期间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471360元系应由被告支付的货款,故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722720元,剩余货款317448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在收到饲料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应由被告予以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9月21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分段计息,计算为138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坤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春兰支付货款317448元;二、被告张坤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春兰支付利息138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春兰负担7680元,由被告张坤明负担4707元(给付日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颖人民陪审员 杨 林人民陪审员 郭新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慧桃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