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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周干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干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干国,男,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小学文化,格尔木市建兴巷小周摩配个体经营者,住格尔木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干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干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周干国酒后无证驾驶无号”蒙德王”牌三轮摩托车,沿格尔木市建兴巷由东向西行驶至”锦福瑞酒店”门前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研究管理中心鉴定:案发时周干国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135.5mg/100ml。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驶路线图、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车辆一致性证书、出厂合格证、发动机型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仪表盘油表指示、水箱、发动机、加油口、车辆外观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俞某某、季某某证言、被告人周干国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实犯罪和量刑的相关证据均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干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依法从重处罚;纵观此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并结合案发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干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干国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段青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