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上越与王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上越,王亚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657号原告:陈上越,女,195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宁德师范学院教师,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王亚利,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榕(系王亚利丈夫),现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陈上越与被告王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上越与被告王亚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上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7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按月息1.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万、2011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共计100万,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各一份。被告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亚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榕庭审上辩称,同意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0日、12月2日,王亚利分别出具借条二份,确认向陈上越借款30万元、30万元,合计60万元,上述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王亚利;2015年11月11日,王亚利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陈上越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系扣除第一季度利息12000元后,转账支付188000元给王亚利;2011年4月7日,王亚利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陈上越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亦是扣除第一季度利息12000元后,转账支付177600元给王亚利,差额1万多元为王亚利之前欠款。借款后至今,王亚利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止。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借条、DDC历史流水及本院对王亚利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上越向王亚利共实际出借款97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亚利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利息约定问题,虽然王亚利陈述有的月利率1.5%,有的2%,与陈上越陈述的均按2%计息不一致,但是陈上越主张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陈上越变更后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王亚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陈上越借款976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7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0元,减半收取计7305元,由王亚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喜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