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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3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吕会争、吕会敏等与赵伟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会争,吕会敏,吕策,赵伟召,张学彬,沙河市诚坤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3民初469号原告:吕会争,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人,现住该村。系死者韩某长子。原告:吕会敏,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人,现住该村。系死者韩某之女。原告:吕策,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人,现住该村。系死者韩某次子。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河北询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青,女,河北询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伟召,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人,现住该村。系肇事车辆司机。被告:张学彬,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人,现住该村。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绍士,男,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沙河市诚坤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碧水嘉园。系肇事车辆保险单上载明的登记车主。诉讼代表人:王妍,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京广路西侧华宇时代小区1号楼。(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志刚,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银,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人,现住该村。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吕会争、吕会敏、吕策与被告赵伟召、张学彬、沙河市诚坤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吕会争、原告吕会敏、原告吕策,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张亚青,被告张学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绍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召、沙河市诚坤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会争、吕会敏、吕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不高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582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8时,韩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岐银线与被告赵伟召驾驶的冀E×××××牵引车牵引冀E×××××重型半挂车发生后交通事故,致韩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韩某与被告赵伟召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某死亡给三原告带来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10,739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抢救费4,982元、尸检费1,000元、停尸运尸费1,500元、家属参加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285,821.5元,为维护一个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285,789元。将抢救费变更为医疗费。赵伟召、沙河市诚坤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未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有效前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证有效后,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先由交强险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五十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挂车未在我司承担,应扣除挂车的赔偿责任。如果该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应扣除百分之十的免赔。张学彬辩称,对原告的遭遇表示同情,我们愿意积极配合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学彬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沙河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赵伟召是张学彬的雇员,故本案产生的责任由张学彬承担。该肇事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张学彬为原告垫付了2.3万元的丧葬费,请法院在判决时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将该款项直接返还给被告张学彬。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的损失是多少以及如何赔?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方主张此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982.04元;尸检费1,000元、停尸运尸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310,739元(28,249*11年)、丧葬费28,439.5元、精损50,000元、处理丧葬事故的交通费1,383元、误工费1,617元(77*3*7天),原告的损失先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在商业三者险按照百分之六十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方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证据二医疗费单据六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4,982.04元;证据三武强县医院抢救记录;证据四尸检费单据一张、武强县急救120收据一张;证据五武强县统计局证明一份;证据六、武强县街关镇大韩村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死者子女情况;证据七、居民死亡证明书、村委会证明一份、户籍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八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三份;证据九、车辆运输服务合同、行驶证、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八、九无意见。对证据四中120收据有意见。对证据五无法人签字有异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七中的死亡证明、尸检证明无异议,对村委会开具的死者下葬时间证明不认可。我司只赔偿受害者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原告应提交户口本,原告未提交在城镇居住一年的证明。其他的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责任,我司同意赔偿20,000元。被告张学彬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同保险公司意见。对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的尸检费、停尸运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原告的合理的交通费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案中因原告近亲属属于行人,在法院扣除交强险以外的赔偿部分,及按照百分之六十的责任赔偿比例的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学彬提交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学彬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2.3万元。请法院在判决时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将该款项直接返还被告张学彬。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八、九、被告张学彬提交的垫付丧葬费收条一份、被告沙河市诚坤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的车辆运输服务合同一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关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五,系武强县统计局按照区域划分依法作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因死者韩某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9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依法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8,249元每年乘以11年计算得出;对原告方提交证据七中的死亡证明、尸检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七中村委会证明,提供了死者下葬时间,系计算丧葬费的时间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方提交的武强县医院出具的急救120收据中的救护车费300元应归入医疗费范畴,但该收据中的运尸费600元及尸体护理费600元,应归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故此对于原告方要求赔偿该两项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处理丧葬事故的交通费1383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的任何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赵伟召、沙河市诚坤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8时50分左右,韩某驾驶邦德牌二轮电动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岐银线185公里+200米处左转弯,遇赵伟召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韩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武强县交警队认定,韩某、赵伟召均应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伟召驾驶的被告张学彬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沙河市诚坤运输有限公司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查明三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282.04元(包括医疗费4,982.04及救护车费300元);死亡赔偿金28,249元/年*11年=310,739元;丧葬费28,493.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24元/天*3人*3天=524.16元;尸检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96,056.70元。另查明,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本院认为:被告赵伟召驾驶被告张学彬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原告吕会争、吕会敏、吕策近亲属韩某驾驶的邦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韩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现原告吕会争、吕会敏、吕策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赵伟召驾驶的冀冀E×××××、冀E×××××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5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可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赵伟召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剩余不足部分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百分之六十的比例直接赔偿给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五十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告方损失先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在商业三者险按照百分之六十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学彬主张其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系其雇员,被告沙河市诚坤运输有限公司系其车辆所挂靠的公司,本案赔偿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而非雇员及挂靠公司的意见,经调查,情况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学彬称已垫付丧葬费23,000元,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将该款项直接返还给其的意见,经质询原告方,情况属实,故被告张学彬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另此事故致原告吕会争、吕会敏、吕策之母韩某死亡,给该三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其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并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元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会争、吕会敏、吕策医疗费5,282.0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会争、吕会敏、吕策误工费524.16元;丧葬费28,493.50元;尸检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9,982.3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15,282.0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会争、吕会敏、吕策死亡赔偿金168,454元。原告吕会争、吕会敏、吕策返还给被告张学彬垫付的丧葬费23,000元。四、驳回原告吕会争、吕会敏、吕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9元,减半收取计1,114.5元,由原告吕会争、吕会敏、吕策负担445.8元,被告张学彬负担66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国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滕亚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