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3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严业振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业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021号原告:严业振,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乃枚,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二路中段西侧。主要负责人:张庆,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殿榉,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日强,男,该公司职工。原告严业振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业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乃枚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殿榉、费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业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款1286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发生单方事故。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被告申请重新评估;鉴定费、诉讼费系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许青为李培锋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49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单在特别约定中注明索赔权益人为许青,行驶证车主为李培锋。后李培锋将涉案投保车辆过户给原告严业振。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严业振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就涉案投保车辆办理了保单批改,车主由李培锋变更为严业振,车牌号码由鲁L×××××变更为鲁L×××××,被保险人信息由许青变更为严业振,批单从2016年12月30日零时起生效直至2017年4月1日23:59:59保险期满。2017年2月22日0时,原告严业振驾驶涉案投保车辆行驶至莒县店子集沟头村路段时,发生因车辆侧滑撞在树上的单方交通事故。2017年2月23日,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第10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17年3月6日,交警莒县大队委托的莒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莒价鉴字(2017)第006号莒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鲁L×××××号牌车辆损失总价格为12869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评估结果不服,并申请重新评估。2017年7月11日,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委托的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日仁和信价评字[2017]第2-079号鲁L×××××沃尔沃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鲁L×××××沃尔沃牌小型轿车1077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支出评估费2500元。本院认为,许青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严业振系涉案投保车辆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且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批准,涉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由许青变更为原告严业振,故原告严业振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对于原告严业振的诉讼主体地位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严业振的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委托的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为1077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支出评估费25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严业振请求中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107700元,该损失系原告严业振在出险后本车的实际损失,且未超过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当给予赔付;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严业振保险赔偿金107700元;二、驳回原告严业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原告严业振负担21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祥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世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