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8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赵阿兰与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阿兰,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王金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208行初10号原告赵阿兰,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蓉,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大道三山政务文化中心。法定代表人梅梅,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白杨,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后君,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第三人王金霞,女,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赵阿兰不服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金霞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或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阿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兰、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委托代理人张白杨、杨后君、第三人王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芜三公(峨)行罚决字〔2017〕1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7年4月3日8时许,王金霞在三山区龙湖街道东升小区自家门口,以邻居赵阿兰在二楼抖床单灰对其造成影响为由,与赵阿兰发生辱骂。随后,王金霞在赵阿兰家门口,与赵阿兰相互用手抓、揪头发、脚踢的方式进行打架,在揪打过程中,王金霞用手抓赵阿兰,赵阿兰用嘴咬王金霞右手,王金霞把手抽出,造成王金霞手部受伤,赵阿兰嘴部受伤。赵阿兰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且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赵阿兰罚款500元。原告赵阿兰诉称,2017年4月3日8时许,原告在家中晒被单,王金霞到原告家吵闹,并且直接殴打原告,扳脱原告两颗门牙。原告报警后,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峨桥派出所(以下简称峨桥派出所)出警处理,并于当天做了一份笔录,但没有告知原告需要伤情鉴定事宜。2017年5月3日,原告向峨桥派出所申请介入伤残鉴定,被拒绝。2017年5月16日,峨桥派出所再次同原告做了一份笔录后,被告随即对原告作出芜三公(峨)行罚决字〔2017〕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但该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严重不符,对王金霞作出了过轻的处罚。被告未按相关规定要求双方进行伤残鉴定,导致无法分清双方责任大小;未予与理会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属程序违法。被告民警在同原告做笔录时存在诱导和胁迫签字行为,并以此为基础做出了违背事实的处罚决定,应属无效。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芜三公(峨)行罚决字〔2017〕11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赵阿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芜三公(峨)行罚决字〔2017〕119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2.芜三公(峨)行罚决字〔2017〕120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被告对王金霞作出了行政处罚。3.《要求作轻、重伤鉴定的申请》,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被告提出了伤情鉴定申请。4.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辩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赵阿兰陈述和申辩、王金霞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告关于其两颗牙齿被王金霞扳脱的陈述,与其第一次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矛盾,且没有合理解释。原告诉称向公安机关申请介入伤残鉴定、公安民警在同原告做笔录时存在诱导和胁迫签字行为,均不属实。针对赵阿兰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告经过受理、调查、告知、审批等程序,依法作出罚款500元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赵阿兰的诉讼请求。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对赵阿兰、王金霞打架行为进行了受案登记。2.2017年4月3日公安机关分别同赵阿兰、王金霞所作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二人均陈述互相揪对方头发,揪打过程中王金霞用手抓赵阿兰,赵阿兰用嘴咬王金霞手,王金霞把手从赵阿兰口中抽出。3.2017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同赵阿兰所作询问笔录,证明赵阿兰在接受第二次询问时再次确认同王金霞相互揪打的事实,但提出牙齿是被王金霞扳掉的。4.公安机关同陶某1、沈某、陶某3、陶某4、高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赵阿兰、王金霞存在互相揪对方头发、用脚踢对方身体的事实。5.公安机关同陶定清、杨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赵阿兰、王金霞存在互相揪对方头发的事实。6.王金霞手部照片3张,证明王金霞手部受伤情况。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关于赵阿兰申辩的复核报告、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送达回执,证明对赵阿兰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对赵阿兰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王金霞述称,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平公正,合理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王金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6、7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合法性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在制作笔录过程中存在诱导和胁迫签字行为;对证据4、5中同陶某4、高某的询问笔录提出合法性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没有及时询问,证人陈述的内容可能失实;对证据8没有提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针对原告赵阿兰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提出真实性异议,并否认收到该份伤情鉴定申请;对证据4提出关联性异议。第三人王金霞对原告赵阿兰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表示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和第三人没有无异议,能够证据被告分别对赵阿兰和王金霞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仅为赵阿兰单方书写的伤情鉴定申请,并不能被告已收到该份申请,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系原告到医院接受治疗的病历及支付医疗费的票据材料,同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本院予以排除。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提交的证据1、3、5、6、7,原告和第三人均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原告虽然认为证据6与事实不符,但不能否定被告完成告知程序的事实,故对上述五级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系峨桥派出所民警同赵阿兰的询问笔录中,原告虽然提出存在诱导和胁迫签字行为,但无证据支持,该份证据来源、内容、形态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原告虽然对陶某4、高某的询问笔录提出合法性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没有及时询问,证人陈述的内容可能失实,但无法律依据。五位证人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就所见到的事实作证,陈述内容一致,同赵阿兰、王金霞第一次询问笔录内容亦能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是处理治安管理案件应当适用的有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阿兰与第三人王金霞均为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东升小区居民,住所紧邻,两家素有矛盾。2017年4月3日8时许,因赵阿兰在二楼晾衣被时存在抖灰尘的行为,可能影响到住在隔壁的王金霞,二人遂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随后,王金霞在赵阿兰家门口与赵阿兰以用手抓、脚踢、揪头发的方式进行打架。在揪打的过程中,因王金霞用手抓赵阿兰,赵阿兰用嘴咬王金霞右手,在王金霞把手抽出时造成王金霞手部、赵阿兰嘴部受伤。后两人被陶某3等人拉开,赵阿兰丈夫陶某1打电话报警。峨桥派出所及时出警,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并传唤了赵阿兰、王金霞。根据公安机关于当日9时40分分别同二人所作询问笔录,赵阿兰就当时的情况陈述为:“……然后我两(人)就互相对骂。这时王金霞就冲到我家门口到我跟前抓我头发,我也抓王金霞头发,我两(人)互相揪对方的头发。在揪扯的过程上,王金霞的手抓到我嘴里,我就咬王金霞的手。王金志霞就拽她在我嘴里的手,在拽的时候将我的两个门牙拽掉了,后来被邻居拉开了……”。王金霞就当时的情况陈述为:“……我们相互骂,并互相往对方那边冲。然后,对方就用手抓我脸,我就用手抓对方头发,头发没有抓到,对方用嘴巴咬到我的右手,我就用力把手抽出来。对方用手抓我头发,我也用手抓对方头发,对方用脚蹬我,我也用脚蹬对方。这时,门外外号叫七妹的妇女来拉架……”。同年4月3日至5月22日,公安机关分别向目击证人杨某、沈某、陶某2(王金霞丈夫)、陶某1(赵阿兰丈夫)、陶某3、陶某4、高某等七人进行调查询问,七人均证实赵阿兰与王金霞互相揪打的事实,但对于赵阿兰嘴部如何受伤、牙齿如何掉落的,沈某和陶某2未作陈述,其余五人均表示不清楚或没看见。2017年5月2日,公安机以案情复杂为由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的审批手续。次日,公安机关口头告知赵阿兰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7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基于前述事实决定分别对赵阿兰、王金霞罚款500元,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5月25日,被告向赵阿兰送达了芜三公(峨)行罚决字〔2017〕119号行政处罚决定,向王金霞送达了芜三公(峨)行罚决字〔2017〕12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合法性审查包括对被告法定职责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审查、执法程序审查、适用法律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根据其认定的事实,具有对违法行为人赵阿兰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赵阿兰同第三人王金霞打架过程中存在相互殴打的行为,认定原告殴打王金霞之事实成立。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原告赵阿兰作出的芜三公(峨)行罚决字〔2017〕119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等义务,其作出芜三公(峨)行罚决字〔2017〕11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赵阿兰认为王金霞对其伤害较重,要求公安机关进行伤情或伤残鉴定,进而追究王金霞的责任,均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如果认为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或认为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综上,原告赵阿兰所持起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阿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阿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新昌人民陪审员 梅 俊人民陪审员 桂仁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