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8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尚宗与董彩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尚宗,董彩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8704号原告:吴尚宗,男,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董彩莲,女,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豆豆、任芳,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尚宗诉被告董彩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尚宗,被告董彩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豆豆、任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尚宗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三笔款项共计57081.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董彩莲在1997年已经购买了一套房改房:郑房权证字第××号,座落于郑州市××区航海中路××院××楼××号,建筑面积88.41平方米。1998年与原告结婚后,又参与原告位于大学路26号院4号楼5单元65号房改房的分配(工龄计入),此房系郑房权证字第××号,位于郑州市××大学路××院××楼××单元××号,建筑面积85.85平方米。2016年11月15日二七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郑州市××大学路××院××楼××单元××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工龄折合房价款165001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2月11日郑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份,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了165001元。但在办理析产手续时,被告知被告董彩莲在上述两套房改房中均有被告的名字,需支付56435.01元的超标准房改房补价款。原告当时是副教授,标准120平方米,两套房改房总面积174.26平方米,超标准54.26平方米,其中30平方米按1320元每平方米,其余的24.26平方米按1800元每平方米补交,再减去1997年10月31日购房时已交的27002.35元,还需补交56435.01元。原告当时打电话要求被告承担这笔费用(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165001元中扣除),遭拒绝。原告若不替被告支付该款,就不能办理析产手续,获得拥有全部产权的不动产证。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代被告付清了这笔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56435.01元,理由是该款纯粹是由于被告重复参与原告的房改房分配造成的,由此导致面积超标,现应承担全部超标房价款。原告在办理析产手续的过程中,还被要求支付3403元的土地出让金。当时该套房总评估值995900元,被告分得165001元,占房屋总价值的16.5679%,应承担563.81元的土地出让金。原告在办理析产手续时,除了自己缴纳的印花税外,还代被告缴纳了82.5元的印花税,不代缴就不能办理不动产证,该笔钱也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17年3月原告向被告付清工龄折合房价款156001元,被告从中回付57081.32元,仍有107919.68元的净收益。被告董彩莲辩称,一、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享有追偿权。二七法院(2016)豫0103民初35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郑州市××大学北路××院××楼××单元××号房屋(郑房权字第××号)为吴尚宗所有,但房款折抵了董彩莲的工龄,工龄折价款归董彩莲所有。该房产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被告并没有以房产共有人的身份分得房产收益,现原告将该房改房进入市场,办理房产证,补交土地出让金,属于处置其个人财产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各项税费。二、原被告房改房分配并非个人意愿,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取得分房资格是以缔结婚姻为要件的,该房产为家庭型福利房,正是因为双方领取结婚证并提供工龄折价,原告才取得本案房产并享受了各项优惠,原告不提得到的优惠政策却要求单列超标房价款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无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婚前有一套位于二七区航海中路86号4号楼1单元2号房屋,建筑面积88.41平方米。2016年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经本院(2016)豫0103民初35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于1997年交集资款购买有位于二七区大学路××院××楼××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85.85平方米),该房屋折合有被告的工龄,按市场价值折合房款为165001元(房屋评估价值995900元)。该案判决:一、准许原告吴尚宗与被告董彩莲离婚;二、位于郑州市××大学北路××院××楼××单元××号房屋归原告吴尚宗所有;三、原告吴尚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董彩莲房屋款折价款165001元。后董彩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作出(2017)第01民终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吴尚宗履行生效判决后,在办理房产手续时,需补缴超控面积价款。郑州大学、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出具纠误通知单,载明:“产权人吴尚宗房屋面积85.85平方米,配偶董彩莲另购有房改房88.41平方米。吴尚宗享受建筑面积120平方米,超控面积54.26平方米,应补缴超标款56435.01元,我单位已收取”。原告另补缴土地出让金3403元,印花税82.50元(计税金额165001元)。原告在缴纳上述费用后,单独取得了涉案二七区大学路××院××楼××单元××号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购买的位于二七区大学路××院××楼××单元××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工龄折价款165001元,根据郑州大学、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出具纠误通知单,原被告名下的房屋均系房改房享受有工龄优惠,现因房屋面积超标补缴超标款56435.01元。原被告因婚姻关系及工龄优惠等享有政策性福利,被告也因此而产生收益,对超控面积房屋双方应合理分担,本院认定双方各承担一半即28217.5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出让金563.81元、印花税82.5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支付原告共计2886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彩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尚宗28863.82元;二、驳回原告吴尚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减半收取613.5元,原告吴尚宗负担310元,被告董彩莲负担313.5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该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亚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