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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肖水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水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112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水晴,男,汉族,1983年4月16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水晴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莫某出庭,指控:2017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肖水晴驾驶号牌为浙A×××××的重型厢式货车在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浙江宏发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由西向东倒车转弯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留意到车后行人,致被害人陆某被车辆碾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水晴打电话报警。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肖水晴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水晴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肇事车主单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水晴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肖水晴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肖水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水晴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水晴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楼冰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胡乐铭书 记 员 沈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